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366號
原 告 白昇艶即上騰車業商行
訴訟代理人 白閎升
被 告 陳彥豪
廖若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彥豪、廖若萍(下稱被告等)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等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日共 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4,040元、到期日103年10 月12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僅獲付 款43,190元,尚欠30,85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 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另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 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 法第5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登記書、行照等件為 證,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30,850元及自到期日起即10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