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聲請覆審人 王全夆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決定(一
○五年度刑補字第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王全夆(下稱聲請人)請求意 旨略以: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其 於偵、審期間受羈押共一百六十四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前開遭羈押期 間,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合計四十九萬二千 元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間經無罪判決確定時,不 論依當時有效之冤獄賠償法第八條規定,或嗣後修正施行之 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規定,其請求賠償或補償,均應於「無 罪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查聲請人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在偵查中遭 裁定羈押,迄同年六月二十日移送執行另案有期徒刑至同年 十月十八日,翌(十九)日復遭裁定羈押,迄同年十月二十 三日移送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共計遭羈押一百六十四日。而 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 判決無罪確定。是聲請人遲至一○五年六月十七日始向法務 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長官具狀提出刑事補償請求,顯逾二年之 請求期間,其請求於法不合等詞,駁回其聲請。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其曾於九十八年五或六月間,撰寫賠償 狀至更名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請 求賠償,該署以其開庭未到為由,回函駁回其賠償請求。其 復於同年七或八月間,向該署提起抗告,久久未有結果,始 於一○五年六月十七日再向新北地院請求刑事補償,並未逾 期云云。
四、惟按一○○年九月一日刑事補償法施行前之冤獄賠償法第八 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 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 」;而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 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 、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 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聲請人不否認其係於九十八 年四月十九日經判決無罪確定,並於一○五年六月十七日始 提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雖辯稱:其早於九十八年五、六月 間,曾向新北地檢署提出賠償請求,並於同年七、八月間提 起抗告,但無下文,故本件請求並未逾期云云。惟查聲請人 就其所辯,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庭向新北地 檢署函查結果,「本署查無王全夆於98年5、6月請求冤獄賠 償之案件」,有該署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新北檢兆資字第 一三九一二號函在卷可憑。原決定以逾期為由,駁回聲請人 刑事補償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指摘原決定不 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