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訴聲字,106年度,5號
NTEV,106,投訴聲,5,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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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徐美麗
      陳洋銘
      陳志豪
      陳志沛
      陳俞彤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佳琳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
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上開規定,訴訟繫 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 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 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 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 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 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 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 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 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 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 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 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 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陳金棟於民國101年9月30日死亡,聲 請人為陳金棟之繼承人,因陳金棟於101 年7、8月間積欠訴 外人即相對人之父陳森淵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未清償



,乃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陳蕭茶,並向陳蕭茶借款400,000 元,以清償 對陳森淵之前開債務。詎料聲請人於103年3月始發現陳金棟 所有系爭不動產,早於101年9月14日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然陳金棟生前並未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之約定,故 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相對人應塗銷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聲請人起訴 主張為訴訟標的係確認之訴,非本於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而 有所請求,尚與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涉,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發給起訴證明。是聲請人聲 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 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
│編│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 │
├─┼───┼────┼────┼──┼────┼────┤
│01│南投縣│ 名間鄉 │南田子段│1050│ 143.29 │ 1/1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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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