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646號
TPDM,89,易,1646,200107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四二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
九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玉衛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黃玉衛曾有竊盜、搶奪、妨害自由、妨害兵役等多項前科,復於民國八十三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逃亡(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一年二月及一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甫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獄,於同年 十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入監服刑);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凌晨二至五時日出前之夜間,侵入謝志宏位於臺北市○○區 ○○街○○○巷○號四樓之住宅,竊取謝志宏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廠牌:易 利信,搭配門號○○○○○○○○○○號;廠牌:摩托羅拉,搭配門號○九三 三九○三四一五號)、仿勞力士錶與澳洲紀念表各一只、派克鋼筆一枝、鑽戒 一只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得手,並遺留指紋於現場之喇叭鎖上。(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日出前之夜間,侵入姜明華位於臺北市○○區○○ 街○○巷○○○號二樓之住宅,竊取姜明華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富邦銀行及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現金七萬五千元、行動電話一支(廠牌型號: ACER520,搭配門號○○○○○○○○○○號)、GUCCI手錶一只、戒子二只、 金色薩克斯風模型一支,及姜明華母親高桂馨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上海商業銀 行及匯通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現金一萬五千元、行動電話一支(廠牌:SAGEM ,搭配門號○○○○○○○○○○號)得手;並遺留指紋於現場之銀行簿護套 及房間內五斗櫃中紅包袋上。
(三)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凌晨零時至五時三十分間日出前之夜間,侵入黃竹鼎位於臺 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住宅,竊取黃竹鼎所有之現金八千 元得手,並遺留指紋於該住宅主臥室內之珠寶盒上。 嗣經警將前開遺留於現場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核與該局檔案 內黃玉衛指紋卡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姜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雖被告黃玉衛於檢警偵訊及本院以前審理時矢口否認,惟於本院九十 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謝志宏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七號卷第三頁及本院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姜明華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 五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二三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筆錄第三頁至第 四頁)、黃竹鼎於警訊(見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卷第三頁)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局紋字第一○二二號指紋鑑定 書(見前揭士檢第六三五七號偵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含被告之指紋卡片)、局 紋字第二○○號指紋鑑定書(見前揭北檢第一○四二五號偵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 ,含被告之指紋卡片)、局紋字第三二○號鑑定書(見前揭北檢第二二○一九號 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含被告之指紋卡)、現場照片十一幀(見前揭北檢第二 二○一九號偵卷第十六至二十一頁)在卷可稽,復有遺留被告指紋之銀行簿護套 、紅包袋(見前揭北檢第一○四二五號偵卷第二十八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年 六月十四日到庭更正,並據以論告(見本院當日筆錄),依檢察一體原則,應以 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故本件已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起訴書雖未敘及事實欄一所載(一) 、(三)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本件起訴論罪即事實欄一所載(二)之事實,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其 先後多次犯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以前審理時雖辯稱其有精神疾病云云 ,然經本院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就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述事實鑑定被告 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據復:「無理由認為其竊盜犯行必然與『精神障礙』有關, 換言之,目前並無理由足以認為黃員(即被告)於所涉二起竊盜事件發生時之精 神狀態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出具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 日北市療成字第九○六○四七八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在 卷可按,是不足認被告之精神疾病與其行為有何關連之情事,本院無從依刑法相 關規定對其不罰或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妨害自由、妨害兵役等 多項前科之素行不佳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未將所竊財物返還 被害人,並一度假辭對犯行不復記憶,意圖卸責,惟嗣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改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汝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