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5年度,137號
NTEV,105,埔簡,137,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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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顏紹晉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陳勁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豐裕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 豐裕公司)於民國89年9 月6 日與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按:原公司名稱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17日 變更公司名稱如上,下稱茂豐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豐裕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90 萬2,00 0 元向茂豐公司購買車號00-000、7V-556、7V-539、8H-823 、SL-752、8H-813號之水泥車6 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約 定以分期利率月息1.1%計算,共分24期分期付款攤還。且豐 裕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茂豐公 司;並邀同被告擔任共同發票人,與豐裕公司共同簽發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342,000 元、約定利息為自到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發票日為89年9 月6 日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與茂豐公司,藉此擔保豐裕公司確實會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分期付款。詎料嗣後豐裕公司並未依系爭 契約為分期給付,迄今尚餘本金、利息等費用共計370,000 元未為清償。而茂豐公司已於104 年5 月4 日將系爭契約所 生債權及系爭本票之權利讓與原告。爰依系爭本票之票款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00 元,及自90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陳勁嘉」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所 蓋印之指印亦非被告之指印。被告雖認識豐裕公司之負責人 陳棟烈,但是僅係開車幫豐裕公司運水泥而已,未曾為豐裕 公司或陳棟烈保證任何債務,也從未與豐裕公司或陳棟烈一 起向他人買受水泥車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豐裕公司於89年9 月6 日與茂豐公司締結系爭契約 ,約定豐裕公司以總價490 萬2,000 元向茂豐公司購買系爭



車輛,並約定以分期利率月息1.1%計算,共分24期分期付款 攤還;且豐裕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 押予茂豐公司,並簽發系爭本票與茂豐公司以擔保分期付款 之給付乙節;以及茂豐公司已於104 年5 月4 日將系爭契約 所生債權及系爭本票之權利讓與原告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臺北中山郵局第993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所附動產抵押契約書、 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41 頁至第55頁、第77頁至第79頁),且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豐裕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就系爭 本票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原告得本於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款 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 。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亦規定甚明。是依該 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 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例意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既已辯稱系爭本票上「陳勁嘉」之簽名非渠所簽,所蓋印之 指印亦非渠之指印,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先就系 爭本票上「陳勁嘉」之簽名及蓋印之指印為被告所簽、蓋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本票固以「陳勁嘉」之名義為發票人,惟觀諸系 爭本票上所載「陳勁嘉」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於105 年9 月 8 日提出於本院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留存之「陳勁嘉」簽名 筆跡,以及被告於本院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 寫「嘉義陳年酒有尾勁」橫書、直書各10次所留存之「嘉」 、「陳」、「勁」筆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等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此有系爭 本票影本、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被告於上開言詞辯 論期日書寫「嘉義陳年酒有尾勁」橫書、直書各10次於上之 筆錄紙(下稱系爭筆錄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 79頁、第95頁、第117 頁),且經本院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提示系爭本票、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系爭筆錄 紙與原告閱覽,並向原告闡明系爭本票上「陳勁嘉」之簽名 筆跡與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系爭筆錄紙上「陳勁嘉 」之簽名筆跡不同後,原告亦表示無意見,此有上開言詞辯



論期日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自難認定系 爭本票上「陳勁嘉」之簽名係被告所簽。況本院更於上開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諭知原告應於105 年12月28日前提出系 爭本票之原本,以利本院送交相關機關為筆跡及指紋鑑定, 惟原告於本院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其無法提 出原本,此有本院上開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憑,足 見原告未能就系爭本票上「陳勁嘉」之簽名及蓋印之指印為 被告所簽、蓋之事實先為舉證,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規定 及說明之意旨,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與豐裕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就系爭本票負共同 發票人之責任,本於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負 清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2,000 元,及自90年4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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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裕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