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5年度,201號
PKEV,105,港簡,201,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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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張祈祥
被   告 信荃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86,801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揆諸首揭 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委託原告承 攬施作樹木修剪之工作(為被告向台電公司承包A6妨礙配電 線路樹木修剪工作之一部),約定按原告所修剪之面積換算 為積點,每積點4 元計算,原告依約完成所承攬之工作,共 完成積點58,772點,詎被告積欠工程款共計235,088 元迄未 清償,為此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維A6妨礙配電線路樹木修剪 工作調查及實績報告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港 簡調卷第4 頁至第25頁、第3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應視為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於105 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港簡調卷第35頁),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 年12月3 日(即起訴狀繕 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5,088 元,及自10 5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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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荃水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