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簡字,105年度,242號
PKEM,105,港簡,24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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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行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727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6213號),本院北
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行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行聰知悉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 且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 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卻因缺錢 ,竟不惜發生上述結果,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 民國104 年9 月初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園區大門 外停車場,將其向不知情之兄林龍泉所申辦麥寮橋頭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偶彭淑君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 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合計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販賣給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使「阿信」或轉手取得 者(無證據證明達3 人以上)於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利用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 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行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艷萄林錫鴻、證人即被害人蔡麗雲林讌伃彭淑君林龍泉之證述相符,並有前述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偵6120號卷第9 頁至第15頁;偵6119卷第41頁至第44頁 )、如附表所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可以佐證,此部分之事實 應足確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應與直接故意相同評價,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



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 之間接故意,客觀上則以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之方式對正犯施以助力,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提供本件上 開3 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人 財物,乃一行為觸犯4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 至4 部分移請併辦,因與編號1 、2 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審 理。
㈢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強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於 101 年5 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我國現今詐欺事件頻傳,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 導致查緝極為不易,受害人亦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 能導致之嚴重後果,以5 千元之價格,而將被害人彭淑君林龍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販售給陌生人,容任他 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實際上並導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受有財產損失,迄今未獲賠償,彭淑君林龍泉更因本案牽 連受偵查,被告造成之損害可謂不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而其究竟並非最終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已婚,及國中畢業 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出售上開3 帳戶而獲得犯罪所得 5 千元,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依前說明,應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相關卷證及出處 │
├──┼───┼────────────┼──────────┤
│ 1 │蔡正哲蔡正哲於104 年9 月15日中│①告訴人張艷萄於104 │
│ │ │午12時許,接獲騙稱為其友│ 年9 月15日之警詢筆│
│ │ │人「寶安」之來電,表示急│ 錄(警3353號第4 頁│
│ │ │需用錢,要借款新臺幣(下│ 至第6 頁)。 │
│ │ │同)10萬元,蔡正哲因而陷│②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
│ │ │於錯誤,委由妻子張艷萄於│ 易明細表(警3353號│
│ │ │同日下午1 時許,在臺南市│ 第至第8 頁至第9 頁│
│ │ │00區000 街住處,以網路銀│ )。 │
│ │ │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寶安」指定之彭淑君之上│ 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




│ │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隨│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 │ │提領殆盡。 │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紀錄表(警3353號第│
│ │ │ │ 13頁至第15頁) │
├──┼───┼────────────┼──────────┤
│ 2 │蔡麗雲蔡麗雲於104 年9 月15日中│①告訴人蔡麗雲於104 │
│ │ │午12時許,接獲騙稱為「忠│ 年9 月15日之警詢筆│
│ │ │孝翁經理」來電,表示急需│ 錄(警3353號卷第7 │
│ │ │現金急用,蔡麗雲因陷於錯│ 頁正背面) │
│ │ │誤,隨即至新北市淡水區中│②匯款申請書(警3353│
│ │ │國信託銀行提領6 萬元,再│ 號卷第10頁) │
│ │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6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萬元至「忠孝翁經理」指定│ 察局反詐騙案件紀錄│
│ │ │之彭淑君上開臺灣新光銀行│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帳戶,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 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
│ │ │員以金融卡提領殆盡。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警3353號卷第16頁至│
│ │ │ │ 第18頁) │
├──┼───┼────────────┼──────────┤
│ 3 │林讌伃林讌伃於104 年9 月14日中│①被害人林讌伃於104 │
│ │ │午11時50分許,接獲騙稱為│ 年9 月14日之警詢筆│
│ │ │其友人「阿龍」之來電,表│ 錄(偵6119號卷第9 │
│ │ │示需現金3 萬元急用,晚上│ 頁) │
│ │ │就會還,林讌伃因而陷於錯│②匯款單(偵6119號卷│
│ │ │誤,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 第11頁) │
│ │ │新北市金山區00路00一信00│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 │ │分社,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
│ │ │匯款3 萬元至「阿龍」指定│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之上開林龍泉郵局帳戶內,│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 │ │嗣因林讌伃查覺有異報警,│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 │ │並經郵局圈存抵銷,因而未│ 機構防機制通報單、│
│ │ │遭詐騙集團提領。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案件紀錄表(偵6119│
│ │ │ │ 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
│ │ │ │ ) │
├──┼───┼────────────┼──────────┤




│4 │林錫鴻林錫鴻於104 年9 月12日下│①告訴人林錫鴻於104 │
│ │ │午4 時許,在住處接獲騙稱│ 年9 月18日之警詢筆│
│ │ │其友人之來電,表示急需5 │ 錄(偵6119號卷第10│
│ │ │萬元,林錫鴻因陷於錯誤,│ 頁) │
│ │ │於同有14日中午12時8 分許│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 │ │,在雲林縣麥寮郵局,以臨│(偵6119號卷第12頁)│
│ │ │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 萬元│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至指定之林龍泉上開郵局帳│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 │ │金融卡提領殆盡。 │ 分局三田派出所金融│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偵6119號卷第17頁│
│ │ │ │ 、第21頁至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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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