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仕廷
許寬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仕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寬謀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柳仕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 行:
⑴其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上午6 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街00號前,徒手持自備鑰匙竊取陳溫秀緞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嗣將該機車棄置在雲 林縣○○鄉○○村○○000 號附近之電線桿旁。 ⑵其於104 年11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00號前,徒手持拾得小鐵片竊取許智輝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得手。嗣將該車棄置於其友人許 寬謀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 ⑶其於104 年11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00○0 號前,徒手持自備鑰匙竊取陳雅惠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嗣將該車棄置在雲林縣 ○○鄉○○村○○路00○00號前之產業道路。 ⑷其於104 年11月10日凌晨3 時許,在雲林縣○○鄉○○街 00號旁,徒手持自備鑰匙竊取吳榮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吳順展)得手。嗣於同年月 11日上午7 時許,吳榮輝在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全家超商 旁,發現柳仕廷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柳仕廷隨即棄車逃逸 。經吳榮輝報警指認柳仕廷,方由警循線查獲,而柳仕廷 到案後於其上揭⑴至⑶犯行尚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警供出上情而願受裁判,並引領警方起獲 上揭⑴至⑶所竊之車輛。
㈡許寬謀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柳仕廷(所涉竊 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港簡字第174 號判決確定)於10 4 年11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
之1 前所竊取之物(為田蕙娟所有之重型機車),其竟基於 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雲林縣○○鄉○○ 街00號附近,騎乘該機車至水林鄉顏厝村某大圳旁藏放。嗣 於同年月14日晚間11時10分許,柳仕廷自行前往取贓並騎經 水林鄉水北村水林路58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㈢案經陳溫秀緞、許智輝、陳雅惠、吳榮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柳仕廷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被告許寬謀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溫秀緞、許智輝、陳雅惠、吳榮輝及被害人 田蕙娟分別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陳溫秀緞失竊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張。
㈤告訴人許智輝失竊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張。
㈥告訴人陳雅惠失竊車輛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1 張。
㈦告訴人吳榮輝失竊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張 。
㈧被害人田蕙娟失竊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3日刑紋字第1048022630號、105 年 3 月7 日刑生字第1048010433號鑑定書影本各1 份。 ㈩現場照片13張。
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柳仕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許寬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 又被告柳仕廷所為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被告柳仕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15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被告許寬謀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1 年度訴字第904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②102 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102 年度訴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102 年 度訴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6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4 年2 月3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4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柳仕廷於104 年12月17日在監借詢在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係因告訴人吳榮輝於前一日報警 指認其涉有犯罪事實㈠之⑷犯行,由警循線借詢被告柳仕廷 而查獲,惟被告柳仕廷所為上揭⑴至⑶犯行,雖據告訴人陳 溫秀緞、許智輝、陳雅惠報案,但因無監視影像或證人等證 據,尚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發覺前,即主動於上開 受調查時向警供出上情而願受裁判,並引領警方起獲上揭⑴ 至⑶所竊之車輛等情,有被告柳仕廷之警詢筆錄、告訴人等 於105 年9 月13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106 年1 月17日 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 份(警卷;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 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故被告柳仕廷就犯罪事實欄㈠之 ⑴至⑶所為之竊盜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柳仕廷所為 犯罪事實㈠之⑷部分,其於接受警詢前,業據告訴人吳榮輝 於104 年12月16日於警詢中指認在卷(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 頁),堪認警方已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柳仕廷涉 犯該部分之犯行,是此部分即非自首,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柳仕廷、許寬謀前均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 科,均素行不佳。被告柳仕廷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短時間內頻繁侵害他人財產 權,對於各該地區之治安及和平秩序已產生相當不良之影響 。另被告許寬謀犯行造成贓物追索之不易,其法治觀念欠佳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供代步使用及便利之用,犯罪手
段平和,被告柳仕廷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高低各異及坦述所 竊車輛所在而均經被害人領回。又被告柳仕廷學歷為國中畢 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柳仕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 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 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於105 年6 月22 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 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柳仕廷行竊所用之未扣案自 備鑰匙及小鐵片,僅為一般常見價值低微之物,且屬得沒收 之物,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柳仕廷所竊取 之車輛及被告許寬謀所搬運之贓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被告柳仕廷之罪刑表。
┌─┬────┬───────────────────────┐
│編│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
│1 │犯罪事實│柳仕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欄㈠之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部分 │ │
├─┼────┼───────────────────────┤
│2 │犯罪事實│柳仕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欄㈠之⑵│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部分 │ │
├─┼────┼───────────────────────┤
│3 │犯罪事實│柳仕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欄㈠之⑶│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部分 │ │
├─┼────┼───────────────────────┤
│4 │犯罪事實│柳仕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欄㈠之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