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蔡富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第210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富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冠霖、蔡富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本案係因被告吳冠霖與車輛 之使用人李柏靚間,有金錢糾紛,致被告吳冠霖心生不滿, 而向被告蔡富方提議犯案,並審酌被告2 人係持球棒砸毀告 訴人謝惠如之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右後車窗玻璃 4 面之犯罪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非微,復念及被 告2 人於犯罪後雖均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兼衡酌被告2 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 案供犯罪所用之球棒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2 人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06號
第210號
被 告 吳冠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富方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19鄰太平路44
之3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霖與李柏靚前因金錢糾紛生有嫌隙,吳冠霖因而心生不 滿,遂夥同蔡富方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 月13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對面,共同持球棒毀損謝惠如所有並由李柏靚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右後車窗玻 璃共4 面,致令其不堪使用。後因李柏靚發現上開自小客車 之玻璃遭他人毀損,並經謝惠如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謝惠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霖、蔡富方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惠如、證人李柏靚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 光碟、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在卷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吳冠霖、蔡富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祥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 貞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