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3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柯艾玉
被 告 顔國峰
顔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顏汝蓁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 同)156, 96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所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679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對顏汝蓁 確實有債權存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顏明東所有,嗣顏明東死亡後,即於 民國105年6月27日由顏汝蓁、被告顏國峰、顏志良共同繼承 ,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經查,顏 汝蓁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 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顏汝蓁迄今仍怠於行使 ,且顏汝蓁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 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 顏汝蓁行使對被繼承人顏明東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本院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顏明東所遺留之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代位人顏汝蓁、被告顏國峰、顏志良就被繼承人顏明東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均為3分之1)分 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顏國峰、顏志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7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顏汝蓁積欠債務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67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惟上開證據僅證明顏汝蓁債務不履行,尚不足證實顏汝蓁如 何怠於行使權利。至於繼承人即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未予協 議或裁判分割,有各種之考量,非未經成立分別共同或分割 成特定部分,即認債務人即顏汝蓁係怠於行使權利;再者, 顏汝蓁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股利憑單、薪資所得、獎金給 予、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及土地數筆,其104年度財產 總額為815,334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就本件積欠原告上開款項156,964元及利息,已 足清償;原告雖另主張亦取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082號 支付命令,主張顏汝蓁另積欠債務1,370,955元云云,惟顏 汝蓁除系爭不動產外,既尚有其他財產,已如前述,原告並 未就顏汝蓁之上開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未證明債務 人顏汝蓁消極不行使其權利以保有財產,或積極減少其財產 ,即主張顏汝蓁已陷於無資力,遽提起本件訴訟,難謂有據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51條、第1164 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求為判決顏汝蓁、被告顏國峰、顏 志良就被繼承人顏明東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 比例(均為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分割方法 │
├───┬────┬───┬───┤ ├────┤ │(按應繼分比例)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
│彰化縣│北斗鎮 │中寮段│0245- │建│2,499 │公同共有│顏汝蓁、顏國峰、顏志│
│ │ │ │0000 │ │ │24分之1 │良應有部分各3分之1 │
├───┼────┼───┼───┼─┼────┼────┼──────────┤
│彰化縣│北斗鎮 │中寮段│0770- │道│74 │公同共有│顏汝蓁、顏國峰、顏志│
│ │ │ │0000 │ │ │144分之1│良應有部分各3分之1 │
├───┼────┼───┼───┼─┼────┼────┼──────────┤
│彰化縣│北斗鎮 │中寮段│0771- │道│26 │公同共有│顏汝蓁、顏國峰、顏志│
│ │ │ │0000 │ │ │144分之1│良應有部分各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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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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