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94年度,9501號
TPPP,94,清,9501,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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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94年度清字第9501號
移送機關  法務部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代 表 人  邱太三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蔡俊士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前調查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會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會於94年12月23日所為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於105年5月2日施 行前,已繫屬於本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 行後,由本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 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為公務員懲戒 法第77條第1款所明定。查本會受理被付懲戒人蔡俊士違法 失職案件,前因被付懲戒人所涉嫌之犯罪,尚在法院審理中 ,而被付懲戒人是否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法失職行為,應以 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爰於94年12月23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 在案。
二、茲被付懲戒人蔡俊士涉嫌貪污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判處有期徒 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3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主刑部分),並經最 高法院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4年度重矚上更(四)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 6年1月16日刑二106台上251字第1060000008號函及所附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自得撤銷上開停止 審議程序之議決,續行審理程序。
三、據上論結,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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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