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6年度,13940號
TPPP,106,鑑,13940,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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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3940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表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蔡正文  國立中興大學主計室前主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理,
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
被彈劾人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主計室前主任甲○○ 於100年8月間已支領工作酬勞達該年度上限,竟以許振銘為 人頭溢領新臺幣(下同)3萬4,502元;另於101年9月及12月間 ,以蘇筱婷為人頭溢領1萬5,585元及3萬6,000元,合計溢領 8萬6,087元;復於100年8月及101年9月間指示所屬,以陳平 華及蘇筱婷為人頭,使楊碧麗溢領1萬3,261元及2,549元; 另於100年8月間,以張玟惠為人頭,使林慧玲溢領9,406元 。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詐欺 取財及偽造文書罪刑在案,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甲○○於100年8月間,已支領工作酬勞達該年度上 限23萬5,080元,竟以組員許振銘為人頭溢領3萬4,502元; 另於101年9月及12月間,已支領工作酬勞達該年度上限(金 額同100年度),竟指示所屬以約用職員蘇筱婷為人頭溢領工 作酬勞1萬5,585元及3萬6,000元,合計溢領8萬6,087元:(一)甲○○自93年12月1日至103年1月16日擔任中興大學主計室 主任,綜理該校各項歲計、會計、統計等業務;張瑋珊係主 計室第4組組長,負責收支憑證及帳務處理與表報之審核、 綜理建教合作、推廣教育等計畫業務;游惠綉係主計室第4 組組員,負責辦理各系所教學設備經費預算控制、支用及憑 證審核;許振銘為主計室組員,楊碧麗林慧玲蘇筱婷為 契約進用職員(下稱約用職員),張玟惠為工友,陳平華為 臨時專任人員;此有該校104年5月26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上開人員承辦業務一覽表及職務說明書在卷可稽(附 件一,第1-6頁)。
(二)甲○○、張瑋珊游惠綉於100年8月、101年9月及101年12 月間,以不實分配表及該校「工讀費/臨時工資印領清冊」 (下稱印領清冊)分配甲○○之工作酬勞,行為時相關法令 如下:




1、102年2月4日修正前之「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第10條規定:「校務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 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但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 教合作收入及第7條之1投資取得之有關收益不在此限,惟應 由各校自行訂定收支管理辦法,並受教育部之監督。」 2、102年4月26日修正前之「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 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各校應依本條例第10條但書規定 訂定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 作收入及投資取得收益之收支管理規定後,提報管理委員會 審議通過後,報教育部備查。」第9條第2項規定:「學校得 以第7條所定收入,支應辦理該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 工作酬勞。但每月給與總額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百分之六十 為限;其支給基準,由學校定之。」
3、「國立中興大學校務基金自籌收入統籌款管理要點」(99年 2月10日教育部備查,附件二,第7-8頁)第9點規定:「辦 理5項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應經相關 單位簽請校長核定後發給,以不超過該員專業加給之60%為 限……。」
4、「國立中興大學行政人員辦理5項自籌收入業務工作酬勞支 給要點」(97年10月23日教育部備查,附件三,第9頁)第3 點規定:「本校行政人員辦理5項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者, 得依據其績效貢獻程度專案簽准支領相關工作酬勞,每月支 領之工作酬勞總額,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百分之六十為限。 」
(三)依前揭規定,中興大學得以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投資取得之收益共5項自籌 收入,支應辦理該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總 務處負責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創新產業推廣學院負責推廣教 育收入、研究發展處負責建教合作收入,原則上每年各發給 1次。主政單位以年度或學年度為期間,就該期間所提撥之 行政管理費,依各參與單位之貢獻度計算,經會議決議或簽 呈建議,簽奉校長核定分配比率。依分配比率,分配予各單 位,各單位再分配予該單位人員,並由各單位自行報支,於 規定運用之範圍內,授權各單位主管本於權責自行核處。主 計室人員工作酬勞分配比例於97年1月22日修正如下,主任 :專門委員:組長:專(組)員=3:2:2:1,此有該室97 年1月22日便簽在卷足憑(附件四,第11頁)。但正式職員 每年可支領之工作酬勞,以其專業加給總額之60%為上限。(四)甲○○100年及101年得支領工作酬勞之上限,均為23萬5,08



0元:
1、依中興大學說明,甲○○100年1月至6月之專業加給為3萬1, 690元,同年7月軍公教整體調薪,故7月至12月之專業加給 調升為3萬2,650元。該校於年底計算行政人員得支領工作酬 勞之上限時,均以12月份之專業加給為計算標準,故甲○○ 100年得支領工作酬勞之上限為23萬5,080元(計算式:32,6 50×60%×12=235,080)。
2、甲○○101年每月專業加給為3萬2,650元,故其當年得支領 工作酬勞之上限亦為23萬5,080元(計算式同上)。 3、甲○○100年12月及101年12月專業加給,有中興大學教職員 薪俸印領清冊在卷可稽(附件五,第13-14頁)。(五)甲○○於100年8月間,已支領工作酬勞達該年度上限23萬5, 080元,竟以組員許振銘為人頭,溢領3萬4,502元: 1、99年12月28日,該校研究發展處簽請校長同意分配98學年度 國科會及99年度農委會及其他機關建教合作計畫之酬勞費, 共計538萬2,833元,校長於100年1月12日核定。該校計畫業 務組爰通知主計室可分配金額266萬3,091元。主計室經辦人 陳巧英於100年1月19日編製印領清冊,會人事室、主計室, 經校長核定,100年1月20日製作支出傳票,於100年1月26日 匯入個人帳戶,其中匯入甲○○帳戶金額為22萬4,191元, 此有上開研究發展處簽呈、支出傳票及印領清冊在卷可稽( 附件六,第15-23頁)。
2、100年1月5日,該校總務處事務組簽請校長同意分配99年場 地租借管理費80萬元,主計室分配比率為20%,即16萬元。 經甲○○主任會簽:總務處人多事繁,備極辛勞,本次場地 管理費分配擬由本室核撥10%(即8萬元)供總務處分配等語 ,校長於100年1月7日核定。主計室經辦人陳巧英於100年1 月25日編製印領清冊,會人事室、主計室,經校長核定,10 0年2月3日製作支出傳票,匯入個人帳戶,其中匯入甲○○ 帳戶金額為3,977元,此有上開總務處事務組簽呈、支出傳 票及印領清冊在卷可查(附件七,第25-28頁)。 3、100年7月25日,該校創新產業推廣學院簽請校長同意分配99 學年度推廣教育管理費217萬3,583元,校長同年7月28日核 定。該學院100年7月29日書函通知主計室可分配金額57萬9, 622元。主計室經辦人游惠綉於100年8月5日編製印領清冊, 會人事室、主計室,經校長核定,100年8月8日製作支出傳 票,於100年8月12日匯入個人帳戶,其中匯入甲○○帳戶金 額為6,912元,此有上開創新產業推廣學院簽呈、支出傳票 及印領清冊在卷可稽(附件八,第29-37頁)。 4、甲○○於100年8月間,已支領工作酬勞達該年度上限23萬5,



080元(224,191元+3,977元+6,912元),竟於100年8月間, 指示張瑋珊透過游惠綉告知100年1月到任之組員許振銘,使 許振銘充當人頭,再經知情之游惠綉製作不實印領清冊並檢 附100年酬勞最高限額及支領情形(即管理費工作酬勞分配 表─下稱分配表,附件九,第39-42頁),分送張瑋珊與甲 ○○核閱,待工作酬勞4萬1,299元匯入許振銘之郵局薪資帳 戶後,游惠綉即承甲○○、張瑋珊之命,以口頭通知許振銘 提領工作酬勞中所暗藏之金額3萬4,502元,交予甲○○收執 ,許振銘遂於100年8月16日交付甲○○約3萬3,000元(扣除 所得稅額),以規避前開上限規定。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 閱刑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有100年8月5日印領清冊(附件 八,第36頁)、許振銘103年7月28日偵查訊問筆錄(附件十 九,第111-117頁)、同日甲○○偵查訊問筆錄(附件十九 ,第119-127頁)在卷可證。
(六)甲○○於101年9月間,已支領工作酬勞達該年度上限23萬5, 080元,復於101年9月及12月間,以約用職員蘇筱婷為人頭 ,溢領1萬5,585元及3萬6,000元: 1、101年1月2日,該校研究發展處簽請校長同意分配99學年度 國科會及100年度農委會及其他機關建教合作計畫之酬勞費 ,共計467萬3,884元,經校長核定。該校研究發展處計畫業 務組爰通知主計室可分配金額共233萬457元(國科會176萬1 ,508元+農委會56萬8,949元)。主計室101年1月16日編製 印領清冊,會人事室、主計室,經校長核定,101年1月16日 製作支出傳票,於同年1月18日匯入個人帳戶,其中匯入甲 ○○帳戶金額各為14萬1,011元及5萬1,320元,合計19萬2,3 31元,此有上開研究發展處簽呈、支出傳票及印領清冊在卷 可稽(附件十,第43-53頁)。
2、101年1月4日,該校總務處事務組簽請校長同意分配100年場 地租借管理費80萬元,主計室分配比率為20%,即16萬元。 經甲○○主任會簽:總務處同仁為校園場地維護,竭盡心力 ,貢獻良多,本室願將此次原分配20%,移撥10%(即8萬元 )至總務處等語,校長於101年1月11日核定。主計室經辦人 洪美玲於101年1月13日編製印領清冊,會人事室、主計室, 經副校長核定,101年1月16日製作支出傳票,於同年1月18 日匯入個人帳戶,其中匯入甲○○帳戶金額為6,240元,此 有上開總務處事務組簽呈、支出傳票及印領清冊在卷可按( 附件十一,第55-58頁)。
3、101年8月27日,該校創新產業推廣學院簽請校長同意分配10 0學年度推廣教育管理費205萬6,118元,副校長同年9月4日 核定。該學院101年9月5日書函通知主計室可分配金額54萬



8,298元。主計室經辦人游惠綉於101年9月13日編製印領清 冊,會人事室、主計室,經校長核定,101年9月17日製作支 出傳票,於同年9月18日匯入個人帳戶,其中匯入甲○○帳 戶金額為3萬6,509元,此有上開創新產業推廣學院簽呈、支 出傳票及印領清冊附卷可稽(附件十二,第59-68頁)。 4、甲○○於101年9月間,已支領工作酬勞達上限23萬5,080元( 192,331元+6,240元+36,509元),竟於101年9月間,指示 張瑋珊透過游惠綉向新任職之蘇筱婷誆稱:為使主任規避支 付較高稅率所得稅等語,使蘇筱婷充當人頭,再經知情之游 惠綉製作不實印領清冊並檢附101年分配表(附件十三,第6 9-72頁),分送張瑋珊與甲○○核閱。待工作酬勞2萬2,206 元匯入蘇筱婷之郵局薪資帳戶後,游惠綉即承甲○○、張瑋 珊之命,以口頭通知蘇筱婷提領工作酬勞中所暗藏之金額1 萬5,585元,交予甲○○收執。蘇筱婷遂於101年9月29日交 付甲○○約13,000元(扣除所得稅額),以規避前開上限規 定。上開事實,有101年9月13日印領清冊(附件十二,第68 頁)、蘇筱婷103年6月20日偵查訊問筆錄(附件十九,第10 5-110頁)、同年7月28日甲○○偵查訊問筆錄(附件十九, 第119-127頁)在卷足憑。
5、101年12月18日,該校研究發展處簽請校長同意分配100學年 度國科會及101年度農委會及其他機關建教合作計畫之酬勞 費,總額464萬8,676元,校長同年12月19日核定。研究發展 處計畫業務組通知主計室,發放之金額為243萬7,892元(國 科會203萬1,858元+農委會40萬6,034元)。主計室為因應二 代健保增扣補充保費,乃提前於101年12月26日製作部分印 領清冊金額136萬20元(分別為123萬2,880元、12萬7,140元) ,會人事室、主計室,經校長核定,餘於102年度發放。101 年12月27日製作支出傳票,101年12月29日匯入個人帳戶。 其中甲○○因101年度支領工作酬勞金額已達上限,故未支 給,此有上開研究發展處簽呈、支出傳票及印領清冊附卷可 稽(附件十四,第73-84頁)。
6、惟甲○○於101年12月間,指示張瑋珊透過游惠綉蘇筱婷 誆稱:為使主任規避支付較高稅率所得稅等語,使蘇筱婷充 當人頭,再經知情之游惠綉製作不實印領清冊並檢附101年 分配表(附件十三,第69-72頁),分送張瑋珊與甲○○核 閱。待工作酬勞(國科會3萬6,363元+農委會2萬4,780元) 匯入蘇筱婷之郵局薪資帳戶後,游惠綉即承甲○○、張瑋珊 之命,以口頭通知蘇筱婷提領工作酬勞中所暗藏之金額(國 科會1萬8,000元+農委會1萬8,000元),交予甲○○收執。 蘇筱婷遂於102年1月7日,交付甲○○約3萬2,000元(扣除



所得稅額),以規避前開上限規定。上開事實,有101年12 月26日印領清冊(附件十四,第82、84頁)、蘇筱婷103年6 月20日偵查訊問筆錄(附件十九,第105-110頁)、同年7月 28日甲○○偵查訊問筆錄(附件十九,第119-127頁)在卷 可證。
二、被彈劾人甲○○於100年8月及101年9月間指示所屬,以臨時 專任人員陳平華及約用職員蘇筱婷為人頭,使約用職員楊碧 麗溢領工作酬勞1萬3,261元及2,549元;另於100年8月間, 以工友張玟惠為人頭,使約用職員林慧玲溢領工作酬勞9,40 6元:
(一)甲○○、張瑋珊游惠綉於100年8月及101年9月間,以不實 分配表及印領清冊分配約用職員楊碧麗林慧玲工作酬勞, 相關內規及法令如下:
1、自97年1月起,主計室工作酬勞分配比例為,主任:專門委 員:組長:專(組)員=3:2:2:1,此有該室97年1月22日 便簽在卷足憑(附件四,第11頁)。約用職員依例與組員之 分配比例相同。
2、97年10月1日研究發展處及99年5月5日工學院簽擬給予非編 制內人員工作酬勞,均經人事室會簽略以:編制內教職員之 薪資結構中,專業加給僅約占全部薪額之40%,非編制內人 員薪資結構中雖無「專業加給」項目,建請可比照前開比率 (即全部薪額之40%)定其可支領之額度,然每月支領之工 作酬勞仍應受教育部規定以不超過60%比率限制等語。亦即 約用職員可支領之工作酬勞,每年以其月薪總額之24%為上 限(計算式:40%×60%=24%)。經主計室會章,校長批示 :「依人事室之簽見辦理」、「如人事室意見」,此有97年 10月1日研究發展處及99年5月5日工學院簽在卷可稽(附件 十五,第85-87頁)。
3、「國立中興大學契約進用職員管理要點」(102年9月4日行政 會議修正通過,校長102年9月18日核定,附件十六,第89-94 頁)增訂第21點規定:「約用職員辦理本校5項自籌收入業務 著有績效者,得酌給工作酬勞,核發標準在每月不得超過其 薪資百分之二十四限制內得由各單位依行政程序簽請核給。 」
(二)甲○○於100年8月及101年9月間,以陳平華蘇筱婷為人頭 ,使約用職員楊碧麗溢領工作酬勞1萬3,261元及2,549元: 楊碧麗100年之月薪為26,265元,101年之月薪為26,270元, 該2年度支領工作酬勞之最高限額分別為75,643元(計算式 :26,265×24%×12=75, 643)及75,658元(計算式:26,2 70×24%×12=75,658),此為甲○○、張瑋珊游惠綉



明知,亦有100年及101年分配表在卷可稽(附件九,第40頁 ;附件十三,第69頁)。然甲○○於100年8月間,指示張瑋 珊透過游惠綉,向陳平華告知「楊碧麗額度已滿」,為楊碧 麗借用陳平華之帳戶;另於101年9月間,甲○○亦指示張瑋 珊透過游惠綉蘇筱婷告知「要借用帳戶供楊碧麗領取部分 管理費」等語,而使陳平華蘇筱婷充當人頭。游惠綉製作 形式符合之印領清冊並檢附分配表,送請張瑋珊及甲○○核 閱,待工作酬勞匯入陳平華蘇筱婷之郵局薪資帳戶(分別 為2萬8,725元及2萬2,206元)後,再由陳平華蘇筱婷分別 提領其中暗藏之工作酬勞(暗藏在陳平華部分為100年度, 金額1萬3,261元;暗藏在蘇筱婷部分為101年度,金額2,549 元),交予楊碧麗收執。嗣陳平華於100年8月間交付楊碧麗 1萬2,465元,蘇筱婷則於101年9月18日交付楊碧麗約2,000 元(均扣除所得稅額),以規避前開上限規定。上開事實, 有100年8月5日印領清冊(附件八,第36頁)、101年9月13 日印領清冊(附件十二,第68頁)、陳平華103年8月28日偵 查訊問筆錄(附件十九,第152-153頁)、楊碧麗103年11月 6日偵查訊問筆錄(附件十九,第159-163頁)在卷可證。(三)甲○○於100年8月間,以張玟惠為人頭,使約用職員林慧玲 溢領工作酬勞9,406元:林慧玲於100年之月薪為28,119元, 依規定每月支領工作酬勞不得超過其月薪之24%,即6,749元 ,故林慧玲於該年度支領工作酬勞之最高限額為80,983元, 此為甲○○、張瑋珊游惠綉所明知,亦有100年分配表在 卷可稽(附件九,第40頁)。惟張瑋珊經甲○○同意,向林 慧玲表示其額度超過了,林慧玲便商請張玟惠充當人頭,供 林慧玲支領超額工作酬勞,復經知情之游惠綉製作不實印領 清冊並檢附分配表,分送張瑋珊與甲○○核閱。同年8月12 日工作酬勞24,870元匯入張玟惠之郵局薪資帳戶(暗藏在張 玟惠帳戶之金額為9,406元),張玟惠自該帳戶提領8,841元 (已扣除應繳之所得稅),並於8月下旬交付林慧玲,以規 避前開上限規定。上開事實,有100年8月5日印領清冊(附 件八,第37頁)、林慧玲張玟惠103年8月28日偵查訊問筆 錄(附件十九,第147-158頁)附卷可稽。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 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 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不得假借 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 條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會計法第102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發現有其他與法令不符



之情形者,應拒絕簽署。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6條規定:「 各機關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事項,應依照有關法令辦理… …。」
二、甲○○以許振銘蘇筱婷為人頭,溢領工作酬勞,合計8萬6 ,087元。上開行為核有違失,並經臺中地院判刑在案:(一)甲○○對於以人頭方式支領工作酬勞一事,已於103年7月28 日至臺中地檢署應訊時承認,惟辯稱:100及101年度皆是張 瑋珊提議用他人名義溢領,其基於私心沒有反對等語。又其 接受本院詢問時亦坦承不諱,雖辯稱:金額有錯,102年部 分因實施二代健保,故提前到101年發放,共3萬6,000元。 若放到102年發放,扣除所得稅實際入帳,就沒有超過。該 等款項用以獎勵、業務檢討費、慰問同仁和自強活動等。且 其在中興大學服務期間,共捐了17萬1,000元給學校(含「 學生功德助學金」9萬6,000元,用於家境發生急難困境之學 生,捐給主計室7萬5,000元),另有捐給家扶基金(每年5 萬多元)、原住民部落、慈濟等,其於100年及101年把主計 室獲分配的場地收入管理費移撥給總務處共16萬元,若有貪 念就不會如此做等語,有103年7月28日甲○○偵查訊問筆錄 (附件十九,第119-127頁)、本院105年4月11日調查案件 詢問筆錄(附件十七,第95-98頁)在卷可稽,甲○○並提 出支出明細、捐贈資料為證(附件十八,第99-103頁)。(二)然查,甲○○以人頭方式支領工作酬勞,即屬違法,縱使該 筆3萬6,000元應計入102年度,或其歷年對中興大學及社會 團體捐款甚多,且大於溢領金額,皆不能解免其違法之責。(三)甲○○以許振銘蘇筱婷為人頭,溢領工作酬勞,合計8萬6 ,087元。上開行為核有違失,並經臺中地院判刑在案(附件 二十,第165-185頁),其非但未依前揭「國立大學校院校 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等規定辦理,且有違會計法第102 條第1項第10款及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6條規定。三、甲○○於100年8月及101年9月間指示所屬,以陳平華及蘇筱 婷為人頭,使楊碧麗溢領工作酬勞1萬3,261元及2,549元; 另以張玟惠為人頭,使林慧玲溢領工作酬勞9,406元。上開 行為顯非適法,並經臺中地院判刑在案:
(一)甲○○雖辯稱:約用職員可支領之工作酬勞,每年以其月薪 總額之24%為上限之規定,係於102年9月4日行政會議才修正 通過,之前是人事室的會簽意見,但不是正式規範等語。惟 查,人事室就研究發展處97年10月1日簽文及99年5月5日工 學院簽文之會簽意見,已敘明非編制內人員薪資結構中雖無 「專業加給」項目,建請可比照全部薪額之40%定其可支領 之額度,然每月支領之工作酬勞仍應受教育部規定以不超過



60%比率限制(即40%×60%=24%)等語。該簽文經主計室會 章,校長批示:「依人事室之簽見辦理」、「如人事室意見 」。此即為中興大學之不成文規範,各單位皆應遵守,故其 所辯尚無可採。游惠綉於100年8月5日製作形式符合之印領 清冊,甲○○於其上蓋章。另游惠綉101年9月13日製作形式 符合之印領清冊,係由張瑋珊蓋用甲○○之授權章。甲○○ 等人之行為,亦有違前揭會計法及內部審核處理準則之規定 。
(二)甲○○於100年8月及101年9月間指示所屬,以陳平華及蘇筱 婷為人頭,使楊碧麗溢領工作酬勞1萬3,261元及2,549元; 另於100年8月間,以張玟惠為人頭,使林慧玲溢領工作酬勞 9,406元。上開行為顯非適法,並經臺中地院判刑在案,其 非但未依中興大學內規辦理,且有違前揭會計法及內部審核 處理準則之規定。
四、綜上,被彈劾人甲○○於100年8月間,溢領工作酬勞3萬4,5 02元;又於101年9月及12月間溢領1萬5,585元及3萬6,000元 ,合計溢領8萬6,087元;復於100年8月及101年9月間指示所 屬,使楊碧麗溢領工作酬勞1萬3,261元及2,549元;另於100 年8月間,使林慧玲溢領工作酬勞9,406元。上開行為業經臺 中地院判刑在案,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 條之規定,違失事證明確,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 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本會審理,依法懲戒。肆、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國立中興大學104年5月26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國立中興大學校務基金自籌收入統籌款管理要點。三、國立中興大學行政人員辦理5項自籌收入業務工作酬勞支給 要點。
四、主計室97年1月22日便簽。
五、中興大學教職員薪俸印領清冊。
六、99年12月28日研究發展處簽呈、支出傳票及印領清冊。七、100年1月5日總務處事務組簽呈、支出傳票及印領清冊。八、100年7月25日創新產業推廣學院簽呈、支出傳票及印領清冊 。
九、100年酬勞最高限額及支領情形。
十、101年1月2日研究發展處簽呈、支出傳票及印領清冊。十一、101年1月4日總務處事務組簽呈、支出傳票及印領清冊。十二、101年8月27日創新產業推廣學院簽呈、支出傳票及印領清 冊。
十三、101年酬勞最高限額及支領情形。
十四、101年12月18日研究發展處簽呈、支出傳票及印領清冊。



十五、97年10月1日研究發展處及99年5月5日工學院簽。十六、國立中興大學契約進用職員管理要點。
十七、監察院105年4月11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十八、獎勵慰勞同仁支出明細、捐贈資料。
十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
二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乙、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月16日奉准屆齡退休,計服務公職41年 ,任職期間兩度當選教育部優秀公務員,一生奉公守法、廉 潔自持、戮力從公,行有餘力並長年捐助弱勢,致力於公益 ,從無貪念,被付懲戒人深切反省,透過同仁名義領出之管 理費,原意係作為單位公積金,依主管權責及規定用途使用 於全體同仁,卻因便宜行事,亦未由專人管理該部分金額, 致造成誤解。因個人一時失慮,便宜行事,在領取、使用管 理費之程序瑕疵涉訟,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更有甚者,遭致 彈劾並移送懲戒,實為錐心泣血之痛。被付懲戒人為個人之 清白目前仍在二審爭訟中,個人希冀透過法令及事實之辯證 ,能使委員充分理解被付懲戒人並未詐領學校統籌分配主計 室之額度,更未損及學校整體利益,又5項自籌收入工作酬 勞經費來源是學校自籌收入,非政府補助款:
(一)學校5項自籌收入之法源依據教育部訂頒之「國立大學校院 校務基金設置條例」及「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 辦法」,並據以訂定「國立中興大學校務基金自籌收入統籌 管理要點」及「行政人員辦理五項自籌收入業務工作酬勞支 給要點」,經學校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通過,並經教育部備 查後實施。
(二)5項自籌收入非政府之補助款,排除審計法等法規規範,且 依上開設置條例規定,已排除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 計法等規定,期由法規之鬆綁,以爭取民間財源,除使學校 有較大自主彈性空間外,更能達到開源之目標。(三)學校行政人員辦理自籌收入業務個人支領工作酬勞之限制依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規定,編制內行 政人員辦理自籌收入業務支領之個人工作酬勞,每月給與總 額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60%為限,至約用人員因薪資結構未 劃分專業加給,其領取上限則於102年9月4日行政會議增修 通過以不超過其月薪總額24%為限。
(四)學校5項自籌收入管理費性質屬獎勵各單位之績效,學校5項 自籌收入管理費之分配本務實彈性空間原則,由各主政處室 : 研發處負責建教合作、總務處統籌場地設備收入、創新產 業學院負責推廣教育,各司其職,再於每學年度和會計年度



結束時評估績效,依其貢獻度按比例分配至參與處室,其性 質類似獎勵金,各獲分配處室主管依其額度,本於權責自行 分配予相關同仁。
二、主計室管理費使用情形
(一)管理費得用於辦理業務檢討會、年終餐會、春節團拜或依學 校規定辦理之文康活動相關支出,為本校建教合作收入之收 支管理要點第七點所明定,爰此,在100及101年度將個人超 額部分(約76,087元)透過同仁名義領出,係用於法規明定之 運用範圍,例如,用於獎勵同仁於學校服務品質評比表現績 優、文康活動等。
(二)按分配至主計室之管理費,應由主管本於權責核處,除依「 國立大學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以個人工作酬勞支領 外,剩餘款即扣除按比例分配個人酬勞,亦得依主管權責透 過規定用途用於全體同仁,故透過同仁名義領出,作為公積 金,個人依權責實際用於主計室之相關活動經費,並未中飽 私囊,惟因便宜行事,亦未由專人管理該部分金額,致造成 誤解。個人原先均妥善保管原單據(發票或收據等),惟因時 隔多年,退休搬離辦公室時多數清空,致今日僅能憑個人記 憶並與參與同仁求證,該公積金支出金額於個人退休前已支 付10餘萬元。
三、綜上,管理費之來源為學校自籌收入,其性質屬獎勵金,分 配至各單位由各單位主管本諸職權獎勵所屬,被付懲戒人依 規定領取管理費達上限,其餘由同仁代領部分均係為留作主 計室公積金,充供慰勞同仁辛勞之餐會、活動所用(不足部 分亦由被付懲戒人負擔)並非為個人中飽私囊,程序瑕疵確 實滋生爭議,但實未造成學校或其他人損失,以違法失職論 處,實為被付懲戒人難以承受之重;至於約用人員領取管理 費因當時法令並無明訂上限,相關人事室意見僅止於個案建 議,尚難謂違法超額領取。
四、個人長年捐助弱勢,絕非貪財之人
(一)個人服務於中興大學期間,由於積極推動校務,增加校務基 金收入,於95年校慶時,校長頒發「特別貢獻獎」獎金2萬 元;97年再度榮獲教育部「優秀公務人員」獎金5萬元,兩 筆共7萬元,本屬個人所得亦全數捐給學校。經查證任內捐 給學校「學生功德助學金」96,000元,用於家境發生急難困 境之學生。捐給會計室75,000元,兩項合共171,000元。(二)103年7月29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證近年申報個人綜合所 得稅中列舉扣除額「對機關或團體之捐贈」,國稅局僅能提 供97年至102年之審核資料,6年來每年平均逾18萬元,尤以 102年申報捐贈達26萬300元,可查證6年來累計逾110萬餘元



。如加計94、95、96每年捐款約10餘萬元,9年來於中興大 學服務期間捐款逾150餘萬元。
(三)個人不敢以捐給學校學生功德助學金和偏遠原鄉或濱海鄉鎮 之路燈、認養兒童家扶基金、國內與國際風災之善念來搪塞 ,但取之於中興大學,用於中興大學,取之於社會,亦回饋 於社會弱勢,由每年固定捐贈款項,顯見非貪瀆之人。個人 一生,戮力從公,潔身自愛,亦致力於公益,從無貪念,在 中興大學任職期間,既未詐領學校統籌分配至主計室之管理 費額度,亦未違背主計室應分配之比例與原則,惟基於權責 ,在未損及學校整體利益之下,善盡照顧同仁,或有失慮之 處,實為無心之過。懇請各位委員衡酌實情,寬恕其一時失 慮之程序瑕疵,並檢附中興大學答覆臺中地院查詢有關管理 費支領、使用規範函(105年4月18日興秘字第0000000000號) 影本乙份供參。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書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答辯略以:透過同仁名義領出之管理費,原意係 作為單位公積金,依主管權責及規定用途使用於全體同仁, 卻因便宜行事,亦未由專人管理該部分金額,致造成誤解。 其未詐領學校統籌分配主計室之額度,更未損及學校整體利 益。而5 項自籌收入非政府之補助款,已排除審計法等法規 規範。又該超額部分係用於法規明定之運用範圍,例如獎勵 同仁、文康活動等,並未中飽私囊,該公積金支出金額於其 退休前已支付10餘萬元。且約用人員領取管理費因當時法令 並無明定上限,相關人事室意見僅止於個案建議,尚難謂違 法超額領取。其長年捐助弱勢,絕非貪財之人云云。二、然查,被付懲戒人於100及101年度以屬員為人頭溢領工作酬 勞,並使他人溢領工作酬勞,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 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外,並違反會計法第102條第1項第10款 「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發現有其他與法令不符之 情形者,應拒絕簽署。」及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6條「各機 關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事項,應依照有關法令辦理」等規 定。其行為業經臺中地院判決有罪,並經本院調查認違失事 證明確。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暨彈劾之理由 ,業於彈劾案文載明,核其所辯,均無可採。並檢附100年 及101年甲○○支領工作酬勞情形表(表1、表2)、中興大學 人員利用人頭方式支領工作酬勞情形表(表3)備查。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中興大學前主計室(原為會計室改為主 計室)主任,綜理該校預算與自籌經費之編列、收支及執行 等主計事項業務;張瑋珊係中興大學主計室第四組組長,負



責督導該組組員有關學校推廣教育、建教合作及研發處分配 校務基金管理費之建檔與審核工作;游惠綉係中興大學主計 室第四組組員,負責該校向各政府機關(不含教育部)計畫 帳與管理費等報支審核業務,並承辦主計室職員之管理費分 配、簽陳主管核示及製作印領清冊等業務;楊碧麗係主計室 約用職員,負責代收款、教育部及國科會補助計畫之預算審 核、單據憑證整理與開立傳票等業務;林慧玲係主計室第一 組約用職員,負責編制傳票、保管憑證與管理辦公室財產等 業務。依據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5條第1項「國 立大學校務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管理委員會管理 ,由校務會議下所設置之經費稽核委員會監督、管理及監督 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 監督辦法第9條第2項「學校得以第7條所定收入(建教合作 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捐贈收入及投資 取得收益),支應辦理該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 勞,但每月給與總額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60%為限;其支給 基準,由學校定之。」(其中「60%支領上限」規定係98年3 月4日增訂);國立中興大學校務基金自籌收入統籌款管理 要點第2點第1項「本要點所指之自籌收入包括下列5項:(一 )捐贈收入。(二)場地設備管理收入。(三)推廣教育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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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