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6年度,13934號
TPPP,106,鑑,13934,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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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34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文烈  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總工程
      林有德  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環境工
      沈德亮  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環境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烈林有德沈德亮均撤職,並均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案由:
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前局長伍澤元等人,於七十八 、七十九年間辦理八里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蛋形消化 槽及能源回收系統工程,涉有限制廠商資格、浮編預算及圍 標、綁標等違失事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提 案彈劾。
二、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㈠政府為建設大臺北地區區域性之分流制衛生下水道系統,配合 排放臺北市迪化污水處理廠超量廢水,訂定臺北近郊污水下水 道建設計畫,並成立臺北近郊衛生下水道工程建設基金,由臺 灣省政府及臺北市政府分別執行。其中臺灣省政府部分由臺灣 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負責設計發包監工等 業務。本建設計畫約分為主幹管、抽水站、次幹管、支幹管及 用戶接管、陸上放流管、污水處理廠及海洋放流管等七項主要 工程,全部工程分為三期實施。本案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 統工程係屬於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之子工程,工程全名 為:「臺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工程建設計畫八里污水處理廠第一 期新建工程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工程」(下稱本工程) 。住都局於七十六年九月間委由美國C.E.MAGUIRE顧問工程公 司(下稱C.E.公司)辦理工程設計事宜,七十八年完成細部設 計,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住都局成立本工程第一次施工預算新 臺幣(下同)二十四億八千萬元(其中發包施工費為二十三億 四千萬元)。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辦理第一次公告招標,七十九 年三月十四日開規格標時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同年月二十六 日又辦理第二次公告招標,同年五月一日開規格標時,亦無廠 商投標而再次流標。
㈡住都局工務處經兩次招標並流標後,遂奉施至全(七十九年八 月一日退休)副總工程司之指示,於七十九年五月三日簽請原



設計單位環境工程處北區測量規劃設計隊(下稱環北隊)辦理 檢討預算,環北隊經洽原C.E.公司檢討後,於同年九月十六日 由環北隊承辦人沈德亮(以下簡稱沈員)簽請將投標廠商資格 、器材規格及預算做適當之調整。沈員於簽辦文中述明調整原 因為:
⒈投標廠商資格方面:為使更多優良廠商參與競標,在不影響工 程品質原則下,將廠商資格做適度的放寬。
⒉器材規格方面:為使器材製造商更有彈性提供新型設備,在不 影響功能原則下,將規格做適度的修訂。
⒊預算方面:近一年來物價波動甚大,石油價格暴漲,臺幣對歐 幣(馬克、英鎊)相對貶值達百分之三十(本工程多項產品需 由歐洲進口),原預算預付款偏低,履約保證金偏高。故除將 市價及現有匯率情形電函美國C.E.顧問公司請據以檢討修正預 算外,並根據有意願投標廠商之報價及風險因素加以考量據以 檢討,重實編製預算,並調整預付款,履約保證金比例,以期 能順利發包施工。沈員並檢附修正後之施工預算書,逐級呈由 環北隊、環境工程處(下稱環境處)至總工程司核定。修正後 之施工預算書總工程費由二十四億八千萬元增加到五十一億三 千八百萬元(其中發包施工費為四十七億元),增加金額達二 十六億五千八百萬元,竟由總工程司林文烈代局長伍澤元核定 ,且未會該局會計部門,違反會計部門管制預算經費程序。㈢沈員上述之簽呈表面上雖稱之為施工預算,但實際上該簽呈包 含投標廠商資格的放寬、器材規格的修訂及調整預付款、履約 保證金比例等,均非該局總工程司在分層授權範圍內所能決定 。其中關於廠商資格的限制或放寬應由發包單位(工務處)陳 報局長再送省府核備,調整預付款及履約保證金比例亦均是工 務處的權責,施工單位只能向工務處建議,不能主簽。由此一 簽呈可明顯看出住都局各單位間事權不清,上、下級間權責不 明。而就本工程施工預算方面,總經費由二十四億八千萬元調 高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調幅高達百分之一○七,卻僅憑 沈員之簡單說明「近一年來物價波動甚大,石油價格暴漲,臺 幣對歐幣(馬克、英鎊)相對貶值達百分之三十…」,即任由 C.E.公司及環北隊編列預算。更荒唐的是環境處承辦人、處長 及總工程司林文烈於審核該預算書時,均稱未看到C.E.公司所 提出的原始詳細估算書,僅有沈員所編製的六頁施工費詳細表 ,但卻均逐級核章,未要求施工單位提供C.E.公司所列之各項 經費細項估價表以評估其計價是否合理。環境處郭龍朗處長將 責任推稱上面還有副總工程司、總工程司審核,而總工程司林 文烈則將責任推給審計單位,這種工程監督單位不負責任的作 法,應為導致該局主辦工程連續發生舞弊的癥結所在。



沈員根據前開經總工程司林文烈核定之簽呈中所提調整預付款 ,即在本工程之投標補充說明中規定得標廠商得申請得標總價 百分之三十之預付款。惟上開招標文件送達工務處審核辦理公 告發包前,經該處承辦人李進寬發現上開預付款百分之三十乙 項與住都局現行「發包工程承包商申請預付工款注意事項」第 二條:「…承包商得於開工時申請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以下, 但最高不超過新台幣一億元之預付款」之規定有所衝突,簽請 環境處就案敘明理由並呈核後憑辦。沈員乃於七十九年十月五 日以下列三項理由簽請取消預付款一億元之上限:⒈本工程經 二次招標皆無廠商參與,經檢討廠商不願參與投標之主因為本 工程進口器材甚多,約佔總工程費之百分之五十,進口器材時 ,廠商得先行押匯支付九成器材工程款方得辦理進口事宜,本 案工程浩大,如此龐大資金(約佔二十億元臺幣)廠商不易負 擔。⒉得標廠商申請預付款時,規定需提供同等金額之銀行保 證支票,如萬一廠商經營不善時,該局可據以提領全部金額, 應不致發生爭議。⒊今有願參與競標之廠商函該局放寬該項規 定,該局同意錄案辦理,為期能順利發包,擬請同意支付得標 額百分之三十之預付款,吸引廠家投標以利工進,並逐級呈經 前局長伍澤元批可。按預付款之增減係屬工務處辦理工程發包 訂約的權責,施工單位頂多僅能簽擬放寬之建議送工務處,再 由工務處簽請局長裁示。施工單位顯然越俎代庖,且本案牽涉 到十幾億元的預付款,不但未先會會計室就預算管制職責表示 意見,還能順利奉伍澤元局長的批可,處理程序顯有不當。㈤環北隊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奉伍澤元局長核准取消預付款一億 元上限後,於同日將本工程第三次招標公告送省府刊登招標廣 告,廠商領標期間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 日止。嗣於同年月二十日開規格標,計有光輝工程有限公司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千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廠商 投標。經當場由住都局發包單位(工務處)、施工單位(環境 處、環北隊)及臺灣省審計處人員會同審查廠商一般證件及合 作協議書、完工證明文件等均符合規定,另三家廠商所繳驗之 技術規格部分,則由該局設計單位審查,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 開價格標時當場宣佈是否符合規格。
第三次招標公告與第一、二次招標公告在第二項廠商資格第二 小項:「投標廠商需與具有下列資格之國外廠商技術合作」有 所不同;第一、二次招標公告限定⑴最近五年內需有整廠蛋形 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造之經驗;⑵最近五年內需有整 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機電設備採購供應與安裝之經驗 。第三次招標公告⑴、⑵兩項均將「最近五年內」取消。就上 開國外廠商資格規定來看,第三次與第一、二次規定顯然有所



變動,但該局並未將此項廠商資格變動報省府核備,甚至也未 簽報局長核定,僅由環北隊在所謂調整施工預算書簽呈中附帶 提及「擬將投標廠商資格、器材規格做適當的調整」,並由總 工程司林文烈核章,此項作業有明顯違失及越權。七十九年十 二月十八日開價格標時,住都局發包單位當場宣佈三件事:⒈ 本案規格技術規範經設計單位審查結果皆符合招標單規範要求 ,並經確認原訂廠商資格及規範並無不當。⒉審計機關提意見 :本案因經檢舉有圍標之嫌疑,應請注意查明有無圍標情事, 如經查明有實據,應請依稽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⒊住都 局經查開標當場各投標廠商尚無圍標情事,若決標後查有上述 實據,住都局當依稽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並依時開標, 開標結果,廠商報價外幣部分馬克換算為新台幣後,各廠商總 價為: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五十一億八千六百四十八萬四千元, 嘉成營造工程公司四十三億四千三百一十萬元,千吉營造公司 四十九億六千八百七十六萬元,由嘉成公司以最接近底價並低 於開標底價而得標。
㈥本工程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開規格標後,曾有廠商向臺灣 省審計處投書檢舉有提高底價及圍標等不法情事,審計處於同 年十二月七日去函住都局要求澄清後再辦理價格標,住都局則 於同年月十七日將各疑點向審計處提出澄清說明,並於十二月 十八日依時開價格標。根據廠商檢舉本項工程招標疑點有以下 八項:⒈施工費由二十三億四千萬元提高為四十七億元,以圖 利得標廠商。⒉變更原最低標得標方式,改為適用內政部所頒 試辦辦法(合理標),以利廠商提高得標價。⒊嚴格限制廠商 資格,使合格廠商僅剩三、四家,以利圍標。⒋招標領圖至開 標日期,由原先三個月縮短為一個多月,使其他廠商不及與國 外合作廠商接洽,排除其投標機會。⒌施工費提高一倍,所訂 押標金未依比例提高,俾減低圍標廠商之負擔。⒍預付款由原 先不超過一億元,調整為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約為一十四億 元),以圖利得標廠商。⒎參加投標廠商及其國外合作廠商均 屬一操縱者,其所提資料亦雷同,住都局故意不查明。⒏規格 標開標時,對投標廠商資格未經詳查即宣佈合格。上述廠商投 書指摘疑點,雖無具體證據,僅屬推斷之詞。但根據本院調查 結果,住都局承辦本工程案確實有下列多項違失及不合理之處 :
⒈無法提供當初委託美國C.E.公司設計評比資料:該局以委託 C.E.公司設計時間已長達十年(七十五年間委託)為由,稱資 料未保存,惟本工程迄今尚未完工驗收,全部資料理應保存, 此項資料無法提供本院調查了解,顯現該局委託過程有隱情及 檔案管理不當等問題。




⒉無法提供C.E.公司重新評估提高底價之各項經費評估計價表: 據沈員表示此部分資料相當多,在渠離開環北隊之前,均親自 保管,但離開環北隊到環境處任課長職後,即將該資料留在渠 原辦公室,事後調查單位欲借調該資料卻找不到等由。由於這 份重要資料的遺失,無法看出本項工程經費由二十三億多元提 高至四十七億元之具體計價依據,該局承辦單位可能故意湮滅 證據。而C.E.公司所委託的國內代理人金幟公司亦告人去樓空 ,致無法向金幟公司調借原始計價資料參閱。
⒊限制廠商資格有綁標嫌疑:本工程招標時限制國內廠商需與國 外廠商技術合作,國外廠商需有下列完工實績:「整廠蛋形消 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造之經驗;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 回收系統機電設備採購供應與安裝之經驗;上開蛋形消化槽單 一容量至少在六○○○立方公尺以上,並已完工正常運轉半年 以上,持有業主直接發給之驗收完工證明文件」。依上開限制 條件之國外廠商家數,住都局依據C.E.公司稱:「約有十餘家 ,日本約有四家、美國二家以上、西德四家以上、荷蘭二家以 上、奧地利一家、丹麥一家、英國及法國亦有合格廠商。」但 該局並無法提供具體廠商名稱資料,且該局第一、二次招標無 廠商投標,第三次開標僅有檢舉書所稱三家廠商投標,足以證 明能符合該局限制廠商資格之家數並無其所稱十數家,該局調 查廠商家數不實在,有造成綁標之嫌。
⒋三家投標廠商與幕後之鼎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關係密切,有圍 標嫌疑:參與本工程投標之三家營造商嘉成、千吉及光輝,僅 光輝公司可能係由鼎臺集團借牌投標(光輝公司董事長林銘輝 在本院表示:「參與此項投標是有國內一家機械廠商主動來找 他的,與西德合作廠商簽合作協議書亦是該廠商找的」,顯見 該公司並未直接參與此項投標行列)。而得標的嘉成公司董事 王美枝係鼎臺公司董事長吳開南之妻,董事長陳進益亦係吳開 南的屏東市老友;鼎臺公司監察人董王金蓮則係千吉公司董事 長董信忠之妻,董信忠及該公司董事林幸一、陳朝輝及監察人 戴源宏均係屏東市人。從上述關係研判嘉成與千吉公司均係鼎 臺公司的關係企業,因吳開南伍澤元交情匪淺,為避人耳目 ,乃由嘉成、千吉及借用光輝三公司出面投標,且三家公司均 找德國合作廠商簽立合作協議書,並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 日(嘉成公司)、十一月六日(千吉公司)、十一月七日(光 輝公司)經我國駐德國代表處認證,認證時間相當接近,顯然 係由同一集團所為,圍標事實頗為明確。
⒌取消預付款上限及押標金未隨施工預算幅度調高,有圖利得標 廠商及方便廠商圍標嫌疑:住都局以本工程經二次招標流標之 主因為進口器材約佔總工程費百分之五十,廠商得先行付款押



匯,金額龐大,不易負擔而不願參與投標為由,簽請取消一億 元之預付款上限。而本工程原施工費二十三億四千萬元,押標 金訂為一億五千萬元,施工費提高至四十七億元時押標金仍維 持一億五千萬元。此項因施工費調高後再大幅提高預付款、押 標金卻未隨之提高之作法,明顯圖利得標廠商,且有利於借牌 圍標的廠商不必因押標金提高而必須籌措大筆資金因應。⒍第三次招標等標時間過短,使事前未準備而有意參與投標之廠 商措手不及,方便圍標:本工程經二次招標均無廠商投標,第 三次招標時已就廠商資格限制及器材規格條件放寬,並取消預 付款一億元上限,目的在增加可投標廠商家數。惟第三次公告 招標之領標時間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至十一月十九日止(十 一月二十日開規格標),僅有三十八天時間,廠商領標後須詳 閱招標文件及設計圖內容,再尋找國外具有資格之廠商洽談合 作條件,逐項核算成本,簽訂合作協議書後尚需經我駐外單位 認證,絕非短短的三十八天所足夠。該局種種放寬措施稱是要 吸引更多廠商參與投標,但卻在時間上予以綁標,使一些有意 參與投標之廠商來不及備標,以利特定廠商圍標。⒎大幅增加工程經費卻未先報省府及行政院核准,作業明顯疏失 :本工程經費預算,住都局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七九府住 都環字第一四三九九九號函呈報行政院,並奉行政院同年六月 二十日台七九內字第一五五八○號函核定施工經費為十五億元 ,但該局委託C.E.公司在七十八年底完成本工程細部計畫時之 總工程費即達二十四億八千萬元,七十九年九月再經C.E.公司 重新評估本工程之總工程費達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該局均 未事先報省府及行政院核准,即逕予招標。本工程於七十九年 底開標後,該局始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一府住都環字 第一五九六○四號函內政部將「臺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畫 」第一、二期工程工期及經費重新檢討、修正,本工程增加之 經費亦列入該計畫內呈報,並奉行政院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台 八十二內字第一○七八號函核定。此一工程經費由原列之十五 億元增加到五十一億多元,增幅達三倍多,不但未事先向中央 呈報,也未向省府報備,其作業程序有明顯瑕疪。⒏住都局會計室未嚴格管制經費,任由施工單位編列施工預算: 該局會計室承辦人員稱並不知道本工程行政院於七十九年六月 二十日核定施工費為十五億元,同年九月底環北隊將本工程施 工預算書送會計室核章時,因未說明該筆經費如何籌措,會計 室乃簽註:「本案工程經費請填明由何年度建設基金支應,以 利審核」,請環北隊說明,該隊始於該施工預算書註明經費來 源:「由臺灣省臺北近郊衛生下水道工程建設基金支應,其中 七十六年度四千四百九十萬元,七十七年度七千一百八十萬元



,七十八年度四億九千八百零五萬九千元,七十九年度二億八 千八百二十五萬九千元,八十年度三億四千八百零一萬元,八 十一年度三億元,八十二年度三十五億八千六百九十七萬二千 元,合計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惟若依此項年度經費,至 八十年度可支付經費僅十二億五千萬元,尚不足支應預付款十 三億元,會計室卻依然核章。而該局取消預付款一億元上限之 簽呈亦未先會會計室,該室以伍局長已批准,且未違反規定為 由而逕予支付,顯然未善盡預算把關之責。
三、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林文烈部分:
⒈越權核准放寬國外合作廠商資格,涉有綁標及協助廠商圍標之 嫌:本工程第三次招標取消國外合作廠商「最近五年內之經驗 」限制,係為符合千吉與光輝公司已預先取得之國外合作廠商 之完工證明文件資格,該證明文件業主核發日期均在第二次招 標前即已取得,且廠商完工實績時間分別在六十二年及七十二 年,均不符合第一、二次招標「最近五年內」之規定,該局取 消此項限制顯然係配合圍標集團取得投標資格,明顯涉有綁標 及圍標之嫌,總工程司林文烈越權核准放寬國外合作廠商資格 條件(此一核准權應屬局長),違法失職事證明確。⒉核定施工預算太草率,且未先會會計單位簽註是否有足夠預算 支應,涉有嚴重違失:環北隊函請C.E.公司重新檢討本工程預 算,由原編二十四億八千萬元調高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 調幅高達百分之一○七。林文烈於核定此項施工預算時,竟稱 未看到C.E.公司調整施工經費之原始計價表,僅依據沈員所編 六頁施工費詳細表暨簡單的簽呈說明即予核定,而在核定之前 也未先送請會計室簽註經費是否足夠,違反作業程序,且對鉅 額施工經費竟如此草率核定,涉有圖利承包廠商,浪費國家鉅 額公帑等嚴重違失責任。
⒊審核環北隊簽請同意支付得標額百分之三十之預付款,未盡告 知局長之責:本工程施工費由二十三億多元增加到四十七億元 ,如依得標額百分之三十支付預付款,則將增加十餘億元預付 款,若依該局作業程序,伍局長可能不知道本工程施工預算如 此龐大,被授權核定施工經費的林文烈應負告知局長之責任, 使局長在核定提高本項預付款將高達十四億元之鉅前能有所參 考。惟林文烈並未盡到此項責任,應負失職之責。㈡林有德沈德亮部分:
⒈未善盡資料保管及監督之責,且有湮滅證據之嫌:⑴本工程是 於七十五年由當時任環北隊分隊長的林有德簽請蔡兆陽局長同 意委外設計,並經評選委由C.E.公司設計,此部分資料據該局 稱已失落。⑵沈德亮接辦本工程後,因經二次招標而流標,乃



於七十九年六月間簽請由C.E.公司根據物價、匯率、土地及工 資等上漲因素,重新評估本工程經費預算,C.E.公司於同年九 月透過金幟公司送來本工程詳細經費評估表。沈員根據此項評 估表據以編製該局施工費詳細表計六頁,簽由總工程司核定調 整預算,惟C.E.公司調漲經費之原始評估計價表亦告遺失。⑶ 由於此兩部分重要資料的遺失,無法澈底了解當初評選C.E.公 司之因,及該公司調漲本工程經費之根據為何及詳細計價表, 尤以後者資料遺失,更足推斷有浮編本項工程經費之嫌。林、 沈二員身為承辦此項業務之人員,林有德且於七十九年五月兼 任環北隊隊長,未善盡保管此項重要資料及監督屬下做好檔案 保管之責,甚且有故意湮滅重要證據之嫌,林、沈二員應負違 法失職責任。
⒉限制廠商資格不當,涉有綁標、圍標等違失:本工程第一、二 次招標時,嚴格限制國內投標廠商需與具有「⑴最近五年內需 有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造經驗;⑵最近五年 內需有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機電設備採購供應與安 裝經驗」之國外廠商技術合作,因具有上開資格之國外廠商甚 少,且其中第⑴項資格究竟應為土木工程或機電設備之經驗規 定並不清楚,造成二次招標均無廠商參與投標。而熟知內情的 廠商則利用此段時間備標,其中千吉與光輝公司早在第二次招 標前即已取得機電設備之國外合作廠商完工證明文件,但因完 工時間均超過五年,環北隊乃於第三次招標時將國外合作廠商 資格取消「最近五年內」之限制,使千吉、光輝公司所取得之 國外廠商完工證明文件合乎投標規定。沈員係環北隊本工程之 主辦人,林有德為隊長,兩人均明顯涉有綁標及協助廠商圍標 等不法行為,違法失職事實甚為明確。
⒊浮編施工預算,圖利得標廠商,浪費國家公帑至鉅:環北隊以 本工程經二次招標無廠商參與投標及物價、匯率等項因素變動 為由,簽請C.E.公司重新評估本工程經費預算,卻未檢討是否 因國外合作廠商資格限制過嚴,不易找到合格的合作廠商參與 投標,且無廠商參與投標與本工程預算底價高低並無絕對關係 ,除非該局事先洩漏底價,廠商認為不符成本,才會不願投標 ,或者經多家廠商參與投標均無法進入底價,才有需要重新檢 討施工預算。由此顯見該局率爾調高施工預算之作法明顯不妥 ,而此項施工經費由二十三億四千萬元調高到四十七億元,調 幅高達一倍以上,且所依據之C.E.公司評估計價表該局又稱已 遺失,顯然此項調高施工預算有浮編之嫌,藉以互相圖利,浪 費國家鉅額公帑。沈員林有德二人,身為施工單位承辦人及 主管,應負主要違法失職責任。
⒋取消預付款一億元上限以圖利得標廠商:預付款之提高與否係



住都局工務處的權責,工務處於七十八年底才簽奉核准將該局 預付款由不超過五千萬元提高為不超過一億元之限制。惟沈員 於編訂本工程第三次招標補充說明時,將預付款訂為得標額百 分之三十。工務處承辦人李進寬審查時發現上開預付款百分之 三十與該局「發包工程承包商申請預付款注意事項」預付款最 高不超過一億元上限規定不符,遂簽請環境處簽核再憑辦理。 然沈員卻依林有德指示,越俎代庖主簽調整本工程預付款為百 分之三十,並逐級呈核由伍澤元局長批可,該簽呈且未會主管 預算管制之會計室。沈員作法有明顯圖利特定廠商之嫌,林有 德為沈員直屬主管,與伍澤元局長有同學之誼,涉有違法指示 屬下圖利廠商、與伍澤元相互勾結之嫌,林、沈二員應負違法 失職之責。
綜上所述,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前局長伍澤元等五人 於辦理本工程招標過程涉有湮滅證物、浮編施工預算及勾結廠 商圍標、綁標等嫌疑,其涉及違法部分,已由司法機關依法偵 辦,而其涉及之行政違失責任,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本院爰依監察法第六條 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處。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環北隊簽辦單乙份。㈡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工預算書乙份。
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營繕工程招標公告二份。㈣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工務處簽辦單乙份。㈤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發包工程承包商申請預付工程注意事 項乙份。
㈥臺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畫-八里污水處理廠消化槽及能源 回收設備新建工程投標補充說明書。
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環北隊簽辦單乙份。㈧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工務處簽辦單乙份。㈨臺灣省政府公報七十八年秋字第五十四期第九頁乙張。㈩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開標價格標紀錄表二張及附件六 一張。
臺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畫-八里污水處理廠消化槽及能源 回收設備新建工程投標廠商合作說明書六張。
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會計室簽辦單乙張。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工預算書二張。郭龍朗伍澤元林有德林文烈沈德亮談話筆錄各乙份。附表:各被付懲戒人之原職稱、彈劾理由及適用法條如附件一 。
貳、被付懲戒人等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文烈部分:
(一)核定施工預算太草率部分:
按住都局內部所定「分層負責明細表」第四十三頁第2點第2 小點中雖規定:「雨、污水抽水站處理廠及自來水廠器材預 算書之編擬經費在三千萬元以上者(原訂二千萬元金額已於 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改為三千萬元),須經總工程司核 定。」,惟此「核定」之責,乃係對於承辦單位相互間所生 之歧見,為一行政上之核查決定,而非就業管單位審查而無 異議通過之結果再重行複核。此觀諸左列事證可得知:查「 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工作手冊」第二二三頁、二二 四頁中對於環境工程處(下稱:環境處)所應負責之工作內 容,明文規定如下:「四、工程設計與繪製。五、器材規範 與研擬。六、施工預算書編製(包含工程項目詳細表、單價 分析表及工程數量計算)。七、…」,「十、如需委外設計 則…,並按照合約規定嚴格審核以利確保設計品質,…」( 證一)。由此可知,舉凡污水處理廠工程之委外設計,其施 工預算書之編定及內容之審核,其權責單位係為環境處而非 總工程司室,而總工程司之職責僅在對權責單位間,就預算 書圖之審核互有歧見的情形下,居中裁示協調。若環境處等 權責單位均無意見通過,總工程司自無須再進行複審,於其 上核章僅屬完備行政手續,並非越權代替環境處進行審查工 作。次查,「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委託技術顧問機 構承辦技術服務(工程規劃設計)處理標準及權責區分表草 案」中復亦規定:委外設計「驗收業務」之核定人,係為業 務單位主管即環境處處長,而所謂「驗收業務」,乃係負責 審核設計顧問公司所完成的一切工作內容。職是,住都局與 C.E.公司所簽訂之八里污水處理廠委外設計合約中,既已明 定:「工程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等,係屬C.E.公司 所應完成之工作項目之一(證二)。揆之前揭草案規定可知 ,負責審核此一工作內容者,自係環境處而非總工程司,其 理自明。再觀諸住都局內部組織規劃,住都局組織編制中僅 設總工程司一人,而其轄下依業務性質,共可劃分環境處等 六大工程單位,各有所司,而每一單位則有五十至七百不等 之專業人才編列(證三)。若凡經由業管單位層層審核通過 之預算書,都必需再由總工程司重為複查,如此無異是使下 級專職單位之編制形同虛設,嚴重破壞分層負責之體制。非 僅如此,每年由總工程司所核定之工程案件高達五、六百件 ,以八十年為例,該年度即有四百八十五件工程由總工程司 決行(證四)。每件工程之設計圖說動輒百餘張,而實際工 作天數不過二百六十五天。換言之,總工程司平均每天需決



行兩件左右之工程預算,若需逐張核查,則平均每小時需審 查完一百八十張以上之設計圖說(尚不含工程預算編列之審 查)。此一工作量縱有三頭六臂者,亦難竟其功。更何況, 本人僅僅為一介凡夫。由此益徵總工程司「核定」之責,非 為就業管單位主管已核定之審查過程重新踐行審查程序。復 查,八里污水處理廠之設計工程除有結構、建築、水工、管 線、環工及機電等工程項目外,尚包含「蛋形消化槽」及「 能源回收系統」等高科技之環境工程項目,絕非單憑總工程 司一己之力即可完成所有之審查工作。更何況,申辯人僅有 結構方面之專才,若所有業管單位皆可未盡其責,將所有之 審核工作全推由總工程司負責,試問住都局去那裡找環工、 企劃、道路、建築、捷運及工務各方面皆學有所長的人才出 任總工程司?而住都局設置各層級之專業單位亦喪失其應有 之功能。本人既非全才之人,自不能苛責本人就能力所不及 之業務內容進行審核工作。更何況,依住都局內部向來之慣 例,總工程司在接獲業管單位所上呈之預算書後,必須在一 至二天內完成核章之工作,前任總工程司朱憲政就八里污水 處理廠之第一次施工預算書核章通過(證七),所花費之時 間亦不過為一日,(當時環境處長郭龍朗係於七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審核通過,次日即由朱憲政核章決行)。衡於常 理,在短短一、二日間,自無可能進行實質審查工作。由此 顯見,歷任總工程司皆無須就業管單位已無異議通過之工程 預算書,其實質內容再重為複查。此確為住都局向來之慣例 ,亦係遵依分層負責之制度精神而來,絕非本人卸責推諉之 詞。查監察院依據本人未看到C.E.公司調整施工經費之原始 計價表,遂認定本人核定施工預算太草率,惟C.E.公司調整 施工經費之原始計價表,雖然為審核過程中之重要資料,但 如前所述,總工程司既不負實際審查之責,自無需審酌參閱 該項資料,其理甚明。綜前所述,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人就任總工程司之前,所有八里污水廠相關之設計圖及預 算書均已定案,本人在此之前並未參與該工程之規劃,對該 案之設計及預算之編定自不知情,而在本件工程歷經兩次公 開招標均因無人投標而流標後,環北隊承辦人沈德亮遂於七 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上述理由並列舉臺幣貶值,且原先所 訂定之預算又係以七十六年之物價標準為編定之基準等因素 ,簽請調整工程預算,而環北隊、環境處等業管單位均認前 揭沈員所列之調升預算理由確係存在,且對調整之金額,環 北隊隊長林有德、環境處課長沈陳成、處長郭龍朗等人均無 異議全體核章通過,於此情形下,如前所陳,本人自無須再 進而審認所謂「調升之原因是否存在」,或「調升之金額是



否合理」等實質問題,僅須核章通過以完成公文程序即可, 職是,本人於其上核章確係遵依住都局內部分層負責之規定 ,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詎監察院未明究竟,竟將本人依 規定之合法行為曲解為違法失職,自有重大誤會,殊無足採 。
(二)就越權核準放寬國外合作廠商資格,涉有綁標及協助廠商圍 標之嫌部分:
監察院僅憑據沈德亮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所擬具之簽辦單 ,從而認定本人既於其上核章,顯已違法同意放寬八里污水 廠之廠商投標資格,以利綁標圖利特定廠商云云。惟查:沈 德亮之前開簽文中除列舉應予調整預算之原因及金額,其餘 部分僅記載:「…擬將投標廠商資格、器材規格,及預算做 適當調整,茲就調整原因分述如次:一、投標廠商資格方面 …二、器材規格方面…三、預算方面…,並調整預付款、履 約保證金比例,以期能順利發包施工。檢呈修正後施工預算 書,擬俟核可後移工務處續辦。」等語(證五),而隨同該 簽辦單所上呈本人之附件亦僅有調整後之施工預算書及相關 之單價表,並無其他。是沈德亮於簽辦單中僅提出欲放寬廠 商投標資格之想法,渠對於應如何調整?及調整後之內容究 係為何?並未明文提及,於此情形下,本人於其上核章僅係 同意渠所提出放寬廠商資格以利工程發包之想法,至於爾後 應如何放寬則尚有賴承辦單位進而具體簽擬修正後之內容再 予提呈,惟沈德亮自簽擬前開簽辦單後,並未再提呈任何放 寬後之投標廠商資格,本人自不可能得知本件工程放寬後之 廠商資格究係為何,更遑論曾就放寬後之內容予以核章同意 ,本人既未曾看過修正後之投標廠商資格,更無可能以此綁 標圖利特定廠商。至於沈德亮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訊問中供述:渠已將放寬投標廠商資 格之具體內容,「夾帶」於簽辦單所附之規格書中云云,惟 本人確係未曾看過沈德亮所謂放寬廠商資格之具體內容,更 遑論曾就其核章通過,此由左列事證可知:如前所陳,前開 沈德亮所為之全篇簽文中,僅提出放寬資格之想法,對於應 如何放寬則未有隻字片語,而隨同該簽辦單所後附之文件, 亦除修正後之施工預算書外,並無他物。由此可知前揭簽辦 單除明確提出工程預算之調升數字外,關於投標廠商放寬後 之具體內容,則付之闕如,而本人在承辦人員未具體簽呈之 情形下,自無從得知放寬後之具體內容。本人既未曾看過修 正之內容,更遑論予以核章通過而藉此圖利特定之廠商。非 僅如此,郭龍朗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之偵訊中,針對檢察官所為:「那如何放寬(廠商



)資格?你有無看到放寬內容?」之詢間,則明白答稱:渠 未曾看過,亦全無印象云云(證六)。按公文應逐級簽批之 作業流程可知,本人自無可能在直屬下屬即環境處處長郭龍 朗未曾批核沈德亮所謂放寬投標廠商具體內容之情形下,即 越級目睹此一內容,甚進而越權決行。又查,沈德亮一再強 調渠係以「夾帶」之方式將放寬投標廠商資格之具體內容送 上簽批云云。惟查,依住都局向來之慣例,對於修訂投標廠 商資格,因必須由局長親自批核,而非總工程司可得代為核 章決行之事宜,遂向來均以獨立簽文之方式為之,自不能與 施工預算書此種屬於總工程司代為核章之簽文合併送簽。若 非沈德亮有意矇蔽本人等上級長官,何以未遵前揭作業慣例 ,而以夾帶此一不合常情之方式為放寬廠商資格之送呈。由 此益徵,本人確無上下勾串,圖利特定廠商之意圖,否則沈 德亮大可獨立簽文,而無庸大費週折,以夾帶之方式偷渡完 成放寬投標廠商資格之送簽。綜上所陳,依分層負責之規定 ,本人就業管單位即環北隊、環境處審查無異議通過之「修 正預算」事宜本無庸再為覆查,本人既不負實質審查責任, 僅核章完成公文程序,自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本人任職住 都局三十餘年,向以奉公守紀,恪遵規定著稱。此次八里污 水廠工程案,在本人任職總工程司前即已設計規劃完成,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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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