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5年度澄字第3480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王灌民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簡任技正(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 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監察院彈劾移送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事實略以:(一)被彈劾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1月1日接 受招待赴大陸深圳地區打高爾夫球、唱歌娛樂,由業務往 來業者林天彥支付住宿及打球費用各新臺幣(下同)8,00 0元及唱歌娛樂費用5,000元,嗣林天彥代辦變更使用執照 案於102年3月18日呈送被彈劾人時,被彈劾人當日電請林 天彥面談後即核章決行。被彈劾人於102年10月5日至6日 再接受招待至中部地區打高爾夫球,旅宿費用為每人9,10 0元由林天彥與黃柏漢共同經營之公司支付,嗣被彈劾人 經黃柏漢、林天彥多次拜託而於102年11月18日簽准決行 聯合科技中心建案之使用執照申請案。103年1月1日至103 年1月5日,林天彥為感謝簽准決行而招待被彈劾人赴大陸 深圳地區打高爾夫球、唱歌娛樂,由林天彥支付住宿及打 球費用各8,000元及唱歌娛樂費用5,000元。被彈劾人因職 務上行為收取林天彥、黃柏漢總計5萬1,100元之不正利益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兩次赴大 陸地區均未依規定向所屬機關申請,違失情節重大。(二)被彈劾人、林天彥與黃芳玲,明知被彈劾人女兒王映晴未 任職林天彥建築師事務所,竟由被彈劾人提供王映晴基本 資料,再由林天彥、黃芳玲將王映晴任職該所100年至10 2年3月間每年薪資各為76萬元、76萬元、18萬900元等事 項計入該所薪資支出,並登載扣繳憑單及扣繳憑單上執行 業務所得損益表,持以申報林天彥綜合所得稅。被彈劾人 於101年間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繕打王映晴101年 間任職於該所、年薪為150萬元之不實服務證明書,經林 天彥簽名用印,由被彈劾人持以王映晴名義申請獲得青年 首次購屋優息貸款800萬元。被彈劾人因共犯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有嚴重違失。
(三)被彈劾人於102年間,知悉有業務往來之業者林天彥與人 合資購買新莊區土地欲興建住宅大樓販售,竟要求林天彥 讓售股份,並交付100萬元投資金,由林天彥書寫借據, 名為借款實為入股;嗣林天彥將土地賣給他人,被彈劾人 於102年5月16日到林天彥家取走上開入股金,違背應避免 與有業務往來廠商有業務外金錢往來之規定,核有明確違 失。
(四)被彈劾人上開違法失職行為,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新北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3點、第4點 、第7點、第9點與第10點及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第4點等 規定,事證明確,違失情節重大,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所定違法執行職務,以及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 損害政府信譽之應受懲戒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 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送請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三、查上開監察院彈劾移送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一)、(二)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 付懲戒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又與林天彥、黃芳玲等3 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377號、14631號、25591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三)1及四在卷可稽。是本件懲戒處分,牽涉被付 懲戒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及觸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等犯罪是否成立。該案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104年度訴字第1187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應認本件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有停止審 理程序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