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更(二)字第八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經緯法律事務所即張靜
代理人 廖雅雯律師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000一
二四二七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七
九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
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三三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於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裁定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受處分人提
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三號裁
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經緯法律事務所即張靜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 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 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經緯法律事務所即張靜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 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東公路即台九線 由北向南往玉里鎮方向行駛,途經台九線公路南向二七五公里限速六十公里路段 時,為台灣省政府公路警察大隊值勤警員陳正典、林富泉以雷達測速儀器發現受 處分人行車速度為八十五公里,遂當場攔停檢查,受處分人雖停車,惟質疑測速 結果,警員林富泉請求受處分人下車察看雷達測速儀器之紀錄,受處分人拒絕, 警員陳正典要求受處分人出示證件接受稽查,受處分人亦拒絕提出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並隨即逕行駕車駛離,警員陳正典、林富泉當場不能掣單舉發,遂記明 車輛號碼、車型、顏色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違規行為,依法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收受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即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處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罰鍰。三、本件訊據受處分人之代理人廖雅雯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為警攔停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右開違規行為,辯稱:受處分人停車接受稽查,警員言明可離開, 方離開,並無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云云,依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警員 才剛開完另一輛小客車超速之罰單,受處分人停車時,另一輛車尚未開走,顯示
器未顯示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車號,無法證明為受處分人之車速,故沒有必要看 顯示器,且因前一天整夜未眠,精神不濟,駕車車速慢,堅信不可能超速,故警 員只好表示「那你就開走好了」,受處分人始離開云云,然查:(一)受處分人於本院八十八年交聲更字第二三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自陳:當時確實沒 有提出證件,證人林富泉沒有說我可以走開等語,且舉發警員陳正典於本院八 十八年交聲更字第二三號案件調查時證稱:(問:本件違規是你舉發的﹖)是 ,當時我請違規人去看就是他所駕駛的車速,應該只有他一輛車,當時只有我 和小隊長在值勤,如果攔二個人,不好處理,我們只攔他一部車,(問:你有 跟他說你要開走就開走﹖)不可能,我請他下來,他不肯下來,我請他把證件 給我看,他不給我看,我說你有意見可以到監理單位申訴等語,舉發警員林富 泉於本院八十八年交聲更字第二三號案件調查時證稱:(問:你原來擔任何職 ﹖)原來是光復小隊長,本件我和陳正典一起巡邏,是我監看測速器發現受處 分人超速,攔他受檢,(問:當時是否有一件違規車輛在處理﹖)我們一定要 前面一輛車處理好,才能來下一件,當時我叫他下來看他車速,他不下來,陳 正典過來要他出示證件,但他不出示就把車開走等語,互核證人陳正典、林富 泉所證情節相符,且警員以雷達測速器攔停超速違規,不能一次攔停二輛,以 避免執法上之困擾,衡情亦屬合情合理,又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 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 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 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 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 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 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 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 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從而,受處分人應有於右開時地違規超速而遭攔停,不服從警員陳正典、林富 泉要求提出證件稽查而拒絕提出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並擅自駛離之情,應堪 認定。至受處分人聲請調閱同一時段遭攔停之前車違規超速舉發之資料乙節, 經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查證,因本隊光復小隊精省 之故,已於八十八年間裁撤,該舉發通知單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予以銷毀,經向監理單位查詢公警大(八四 )字第N0一二四二六九號(已結案),該案係舉發RSX-三一六號輕機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未戴安全帽規定,N0一二四二七一號 (已結案),所得資料有限等情,有該隊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公警省一交 字第0二0三九號函在卷為憑,雖無法查證上情,然與受處分人違規事實無涉 。
(二)又按對交通違規不服從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 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 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內政部警政署七十年七月十三日警 署交字第一九四一八號函釋附卷可考,以受處分人於右開時地因涉嫌違規超速 而經警員陳正典、林富泉攔停要求出示證件遭拒絕,並駛離現場之行為,自屬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行為,受處分人不能因質 疑未超速行駛即拒絕出示證件,蓋如質疑取締行為,自可依法定救濟程序申訴 、聲明異議而獲平反,果非如此,任何人均可因不服取締而質疑違規行為是否 該當,並進而拒絕接受查驗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取締違規稽查行為將無法發揮,間接影響交通秩序之維 護,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立法目的亦將無法貫徹 。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均不足採。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右開時地不服從交通勤 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無誤。原處分機關雖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罰鍰,固非無據 ,惟查:「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與「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係屬不同 之違規事項,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條文文意自明, 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係:「該車經雷達測速超速 八十五公里超速,經攔查而不出示證件即行駛離去,不服稽查」,且受處分人有 依警員陳正點、林富泉指示靠邊停車,僅未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接受稽查, 而原處分裁決書卻記載:「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自與舉發違規事實不符,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漏未記典,亦有違誤。從 而,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 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受處分人超速 行駛之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