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6年度,75號
NHEV,106,湖小,75,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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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 年度湖小字第 75 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被   告 陸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志華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駕駛 車牌 HZ-9512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北市汐 止區水源路 2 段 72 巷 31 弄停車場,因誤踩油門,撞擊 停放在旁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加心所有車牌 AAT-0239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 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4 萬 155 元(工資:1 萬1,214 元、零件:2 萬 8,941 元,原告誤將零件部分誤繕為 2 萬 7,941 元)。原告依約賠償後,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 規定,自得代位李加心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 2 前段、第 196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 4 萬 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希望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誤踩油門撞擊系爭 車輛等情,為被告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 57 至 58 頁), 且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 29、33、16、37 至 43 頁),依民法第 191 條之 2 規定,被告使用肇事車輛加損害於李加心,自應負 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約賠償,亦有賠案簽結內容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 10 至 11 頁),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等語,應屬有據。被告雖以分期清償云云置 辯,然未提出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是項抗辯,自不足採。五、系爭車輛因維修,支出維修費用 4 萬 155 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 2 萬 8,941 元、工資 1 萬 1,214 元,有估價單可按 (見本院卷第 14、15 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 第 196 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 之適用。是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 101 年 11 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 9 頁),距案發時間之 103 年 12 月 29 日約 2 年 2 月;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壞之舊零件而支付 2 萬 8,941 元,則原告以該費用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 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 ,原告承保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 1 萬 451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 28941 ÷( 5 + 1)= 4824,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28941 - 4824 )× 0.2 ×( 26/12)= 1045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1 萬 8,490 元( 28941 - 10451=18490),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2 萬 9,704 元(計算式:零件費用 18490 +工資 11214=29704 )。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1 條 之 2 前段、第 196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2 萬 9,70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06 年 1 月 11 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且酌定其中 700 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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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