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64號
原 告 曾金秀
被 告 黃勝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01元(此係 依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女兒之友人,於105 年9 月27 日開走其所有AKK-9938號自用小客車【按:原告於起訴狀中 記載被告「偷開」該車,惟於警方對其約談而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則稱:「被告於(105 年9 月)27日凌 晨向我(即原告)借該車(下稱系爭車輛),依經驗法則而 論本院認應以原告最初於警詢時所述為準】,嗣於同日4 時 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處時,因駕 駛不慎,撞損訴外人方世煒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竟未予置理並逃逸,嗣伊經警方約談 始悉該情。因系爭車輛送經車廠估價,推估之修繕費用為 35,901元【按:工資4,590 元、烤漆9,738 元、零件21,573 元,此係依卷附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原始修繕金額「39, 890 元×0.9 (即打九折)」,故依該折扣比例就各細項原 始金額為等比核減計算得出】,由於伊聯絡不上被告,爰訴 請判命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至於方世煒未來可能對其請求 的部分,則不請求(詳106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系爭車輛不慎 ,擦撞當時訴外人方世煒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於該事故中併同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 照片(置於證物帶內)、估價單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 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所繪製之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所為相關談話 調查紀錄(含指認被告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系爭車輛駕駛 人)、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文(按 :其內容乃為調查本件車禍事故原委約而談原告)、舉發道
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按:以肇事後逃逸為由裁罰本件被 告)】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 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為真正。又被 告借用系爭車輛暨於駕駛時有過失造成原告所有該等車輛受 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 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 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3 年 8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5 年9 月27日,已2 年2 月,更換 零件之折舊額為7,790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1,573÷(5+1 )=3,5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1,573 -3,596)×0.2 ×26/12= 7,790】,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 13,783元(即21,573- 7,790 = 13,783),再與工資4,590 元、烤漆9,738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28,111元( 即13,783+4,590+9,738 =28,111)。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111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90 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