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274號
NHEV,105,湖簡,274,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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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林柏宏
被   告 竺培華
訴訟代理人 鄭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1 月 1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 104 年 4 月 4 日經全國不動產仲 介公司仲介,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購買門牌臺北市○○區○○路 000 號地下一層之 6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暨基地(南港區新光段三小段 56、56-1 地 號,權利範圍 10000 分之 75),於 104 年 6 月 14 日完 成交屋。惟交屋後,只要連續下雨,雨水即由客廳維修孔灌 入,導致地板、牆壁(下稱維修孔牆面)出現壁癌發霉現象 。經原告委請仲介人員通知,被告仍未處理,原告乃於同年 7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處理,被告仍置之不理。經原 告查得系爭房屋所屬東方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多次會議記錄 ,可知系爭房屋所在之地下層連續壁發生積水現象已多年, 被告於系爭房屋買賣過程從未提及,顯有刻意隱瞞之情,其 故意不告知原告上述地下層連續壁漏水之現象,此即上述客 廳維修孔牆面滲漏水之主因;且此並非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 約特約事項第 3 項約定除外的部分,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而系爭房屋上述漏水問題,經委請廠商勘估,修繕費 用計新臺幣 21 萬 6,825 元。依民法第 359 條、第 360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存證信函所述之浴室、天井等依當初協議 已經修復。原告所述應是交屋後大雨所造成,維修孔一般未 作防水,可能為排水孔堵住,並非被告責任範圍。被告不知 地下層他人漏水問題,此與系爭房屋無關;系爭房屋早已無 人居住,被告不知有漏水之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核︰
㈠兩造經全國不動產新生仁愛加盟店(即臺北皇家不動產有限 公司)仲介,於 104 年 4 月 4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 原告向被告購買門牌臺北市○○區○○路 000 號地下一層



之 6 暨基地南港區新光段三小段 56、56-1 地號權利範圍 10000 分之 75,總價金 350 萬元,於 104 年 6 月 8 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第 3 項,載明︰「本標的浴 室與客廳隔間牆下方疑似有滲漏水情形,賣方就此部分不負 漏水保固修繕之責。」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土地暨房屋所有權 狀影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系爭房屋是否有原告主張維修孔牆 面滲漏之瑕疵?原告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賠償損害是否 有據?
㈠系爭房屋維修孔牆面確有滲漏之瑕疵,並為被告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範圍︰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 354 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維修孔牆面有滲漏水乙情,業據其提出照 片 15 張為證。參酌仲介系爭房屋買賣之買方經紀人陶鈺晶 證述︰「我是買方的經紀人,簽約當時我有在場。」、「( 問︰為何會有特約事項第三點?)第 3 點約定是因為當時 標的物浴室、客廳有漏水,雙方有講好,賣方有折讓,所以 就不負責。」、「(問︰提示原告所提出照片,問證人是系 爭標的那一部分?)「第一張是大門進去客廳正面牆壁的下 方。第二、三、四張我想不起來。第五、六張原本電視放置 的地方,是客廳。後面幾張我都沒有印象了。」、「(問︰ 第一、五、六張照片與特約事項第 3 點所指客廳範圍是否 一樣?)不一樣地方。」、「(問︰交屋後原告是否有提出 房屋會漏水或滲水問題?)有。原告提出的和當時約定是不 一樣的範圍。交屋後沒多久,確切日期我忘記了。」「(問 ︰原告所述是那種狀況?)本來林先生想把房子出租,後來 發現滲漏水。他有講了二、三個地方,我不確定是那個地方 。我們有請原屋主做修繕的動作。原屋主並沒有修。…」等 語。以及賣方經紀人林大為證述︰「(問︰提示雙方買賣契 約,是否有參與買賣?)這個買賣我有參與,我是賣方的仲 介。簽約當時我有在場,原告看過幾次房子我忘記了。」、 「(問︰提示特約事項第 3 點的約定,問證人?)當時有 看到牆壁有璧癌,去進門右手邊是廁所,是廁所的下方好像



有璧癌。」、「(問︰提示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問證人是 房子的那各部分?第一張看不出來。第二、三、四張應該是 大門進去正面牆壁的孔。第五、六、七張應該正面牆角邊。 後來幾張都是一樣的。」、「(問︰提示原告 105 年 5 月 13 日提出照片。)第一、二張這是客廳,是大門進去的角 度。後來的部分看不出來。」、「(問︰凹的孔是什麼地方 ?)是客廳進去正面的牆。打開來外面是水溝。」、「(問 ︰原來訂約之前是否知悉打開外面是水溝?)不知道。」、 「(問︰什麼時候知道?)是裡面開始漏水才打開來看。」 、(問︰是誰通知你漏水?)是買方通知我。我忘記是交屋 過程中或交屋後沒多久通知。」、「(問︰有無現場看?) 我有去現場看。我看到客廳的部分地上有積水,天花板上面 有滴下來,剛剛照片上面的孔牆壁邊有水痕。」、「(問︰ 原屋主修繕部分?)應該是廁所、天花板。」、「(問︰後 來雙方有無跟你們公司接洽?)是釐清維修工作。原屋主有 答應要請人來修繕。後來有來修繕,應該是廁所、天花板。 凹洞那個部分好像沒有修繕。」等語。可知於交屋之後,系 爭房屋維修孔牆面確有出現滲漏狀況,甚為明確。而房屋滲 漏水問題將影響正常居住使用,自係減少房屋之通常效用而 屬物之瑕疵,自不待言。
⒉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第 3 項,固載明︰「本標的 浴室與客廳隔間牆下方疑似有滲漏水情形,賣方就此部分不 負漏水保固修繕之責。」內容,然此排除賣方瑕疵擔保責任 之約定,僅限於浴室與客廳隔間牆下方,並未包含維修孔牆 面部分,此經比對系爭房屋照片與上述證人陶鈺晶、林大為 證述之情,即得明瞭。是被告抗辯浴室、天井等已修復,維 修孔牆面部分非其責任範圍云云,自非可採。就上述維修孔 牆面滲漏之瑕疵部分,被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賠償 21 萬 6,825 元︰ 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 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 359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 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在之地下層連續 壁發生積水現象已多年,被告於系爭房屋買賣過程刻意隱瞞 ,故不告知上述問題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屋所屬東方爵士大 廈 103 年至 105 年間管委會會議記錄影本為憑,經核,系 房屋所屬地下層所在住戶確有持續反應漏水問題之情屬實,



被告要難諉為不知。復參酌原告所提出 104 年 4 月 4 日、 兩造買賣雙方人員及雙方仲介人員均在場,簽約當時磋商之 對話錄音內容譯文所示,買方人員表示︰「我的意思它這樣 滲漏水狀況因為我們看到這個標的現況說明書跟你們跟我們 解釋之前是有出入,你們跟我們說是沒有滲漏狀況,…」等 語;房仲人員稱︰「它這個沒有滲漏水,它只是這個弄好了 。」,以及房仲人員稱︰「它裝潢好之後師傅都去看過都沒 有問題,只是我們比較細心拍給它看也拍給你看,這個是沒 有漏水。」、「…那這個部分就是這一塊,才裝潢好的房子 ,怎麼會有問題,有問題她的師傅可以保固。」,復稱︰「 對對對它有一個部分就是那個部分屋子這邊有降價讓他自己 處理但是沒有漏水…」等語;並代書說明︰「這個部分你們 已經修繕過了,但是爾後有再滲漏這塊不負漏水保固之責任 ,其餘還是一樣。」、「對那一塊就你們所談那一塊簽約後 就不再負漏水保固之責任其餘的我們還是一樣。」等語,可 知兩造均認知排除漏水瑕疵擔保責任僅限於上述其他特約事 項第 3 項部分,其餘部分,賣方應有保證無漏水瑕疵之品質 為是。是則,就上述維修孔牆面滲漏瑕疵部分,被告自應負 瑕疵擔保之品質保證責任。而就維修孔牆面滲漏問題之修繕 ,原告主張修繕費用計算 21 萬 6,825 元乙節,亦提出綠居 有限公司出具之修繕工程估價單暨收款證明單影本為憑,觀 諸該估價單所列修繕工程項目,客觀上亦堪認應屬修繕維修 孔牆面滲漏問題之合理工項,自堪憑採。原告依前揭瑕疵擔 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排除及修補瑕疵之損害 21 萬 6,8 25 元,當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 21萬6,8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行之宣告。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 2,3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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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