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阮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合 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 頁),依上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 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 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付利息, 於10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 被告並應另依前述利息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至95年7 月16日 為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49,193 元、利息12 ,128元、違約金3,750 元未給付,合計為165,071 元。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71 元,及其中149,193 元,自95年 7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與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福華聯名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 、第2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視為自認,故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四、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 定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 施行細則第14條第3 款亦皆分別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尚 應給付違約金3,750 元等語。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屆期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於104 年8 月31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69 計付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 條之法定週年利率百 分之20之上限,復以本件信用卡背面約定條款第14條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750 元。而原告 因被告遲延給付,利息之請求,已足彌補損害,原告猶以自 身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於104 年8 月31日前,向消費者 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 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 ,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過苛,且違反誠信原則。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 平,此部分之金額應全部扣除。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161,321 元(計算式為:165,071 元-3,750 元=161,32 1 元),及其中149,193 元部分,自95年7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並 酌量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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