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1549號
NHEV,105,湖簡,1549,201702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興諺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宋銘峰即宋協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項部分,係因兩造間代償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 有代償卡專用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揭 說明,本院就該部分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前 段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 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上 開信用卡消費款項合併請求之票款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 月11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代償卡使用契約 ,約定被告於領用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持該代償卡清償被告於其 他銀行、金融機構積欠之帳款,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台新銀行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清償之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 計 付利息,於104 年9 月1 日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 息。惟被告於93年5 月11日至105 年11月7 日期間內持該卡 使用,尚積欠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3,723元、利息75,3 11元,合計119,034 元未給付。台新銀行另持有被告於93年 6 月2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60,000元,未載到期日,受款 人為台新銀行,並載明自發票日起計算利息,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兌現 ,尚餘6,000 元之票款未獲清償。嗣台新銀行於95年6 月30 日將上開對被告之代償卡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 付費用等)及票據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5年9 月15 日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依代償卡使用 契約、票據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欠款共125,034 元(消費帳款本金、利息款項119,034 元+票款6,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25,034 元,及其中43,723元,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000 元,自94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系爭本票影本、 催收帳卡查詢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登報公告影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 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 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核與其所 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代償卡使 用契約、票據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