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湖簡字第 1226 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周政甫
被 告 徐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叁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建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7 年 8 月 20 日向伊申請信用卡 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 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並應按週年利率 20% 繳付利息。 被告迄 105 年 8 月 2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33 萬 1,319 元、利息 3 萬 7,214 元,共計 36 萬 5,833 元未清償,屢受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伊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積欠金額及其中 33 萬 1,319 元,自 105 年 8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乙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4 至 15、9 至 13、16 至 17、22 至 31 頁),原告是項 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 36 萬 5,833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4,910 元(第一審裁判費 3970 +登報費用 940=4910)。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 項、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87 條第 1 項、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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