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姚仁豪
葉佩玲
被 告 邱玉典
蘇彗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慧媚應給付原告姚仁豪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蘇慧媚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姚仁豪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慧媚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姚仁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因原告 葉佩玲與被告邱玉典發生婚外親密關係,故原告姚仁豪於10 3 年6 月26日在訴外人即原告葉佩玲之母黃阿秀陪同下,與 原告葉佩玲、被告邱玉典及被告邱玉典之妻即被告蘇慧媚商 談上開事件。惟於該日對話過程中,被告邱玉典竟以「更多 你想像不到的…,相片、影片都有!忠實呈現!先跟你預告 …」等語,指稱其握有與原告葉佩玲間之私密影音、照片, ,若原告仍繼續追究此事,其即將該照片、影片公開,使原 告均心生恐懼、寢食難安,自由權受到侵害。又被告蘇慧媚 於上開對話過程中,陳述「連你女兒還去驗DNA ,還不知道 是誰的…」、「簽什麼切結書啊!我老公又不是第一個,笑 死人了…」等不實事實,侵害原告姚仁豪之名譽權。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邱玉典分別賠償原告葉佩 玲、姚仁豪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5 萬元, 被告蘇慧媚賠償原告姚仁豪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邱玉典應給付原告姚仁豪5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邱玉典應給付原告葉佩玲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蘇慧媚應給付原告姚仁豪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妨
害名譽、恐嚇之告訴,惟業已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 字第731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邱玉典於103 年6 月26日 對話當時,係因原告葉佩玲表示係被告邱玉典主動糾纏,欲 將外遇責任全數推諉被告邱玉典,故被告邱玉典方表示尚有 與原告葉佩玲共同出遊、衣衫整齊之單純親暱合照,若原告 堅持提出告訴,其於法院會提出上開事證加以證明兩人之責 任,不僅客觀上並無恐嚇原告之言語,主觀上亦無恐嚇原告 之故意。又被告蘇慧媚並未陳述「簽什麼切結書啊!我老公 又不是第一個,笑死人了…」等言語,其固有表示「連你女 兒還去驗DNA ,還不知道是誰的…」,然陳述上開言語之地 點並非公開場所,且僅有兩造在場,自無貶損原告姚仁豪名 譽之可能,況原告葉佩玲前與被告姚仁豪外遇在先,本有懷 孕子女血統非配偶所生之風險,且原告葉佩玲確有於生育前 檢驗DNA 之情事,被告蘇慧媚陳述並非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 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 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 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 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 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
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 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 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 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 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 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 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邱玉典於103 年6 月26日陳述「更多你想像不 到的…,相片、影片都有!忠實呈現!先跟你預告…」等語 ,被告蘇慧媚於同日陳述:「連你女兒還去驗DNA ,還不知 道是誰的…」等語之事實,經本院勘驗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954號妨害秘密案件所附錄音光 碟結果,被告邱玉典確有陳述:「如果要證明!法院我自然 會提出來!包括更多妳想像不到的!妳不相信,到時候看看 !到時候看看!就這樣!沒有人要跟你們往來了!」、「法 院,需要的話,妳想看的資料,到時候忠實呈現!忠實呈現 !相片影片都有!忠實呈現!先跟妳預告!」等語,被告蘇 慧媚則係陳述:「連妳女兒都還去驗DNA ,還不知道是誰的 ,哼」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 25 9頁),應堪信為真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蘇慧媚尚有陳 述:「簽什麼切結書啊!我老公又不是第一個,笑死人了… 」等言語,則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應無理 由。又被告固抗辯上開錄音光碟為原告所提出,已經原告片 面擷取,應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等語。惟上開錄音時間長達 約5 分鐘,對話內容完整,期間兩造對話亦往來頻繁,並無 剪接或僅擷取片段之情事,被告是項抗辯,並不可採。 ㈢惟原告主張其等已因被告邱玉典上揭言語而心生恐懼云云。 經查,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邱玉典係於原告葉佩玲一 再要求其提出原告葉佩玲寄送之信件後,方表示若本案進入
法院,其即會於法院中提出相關證據,方陳述前揭話語,故 依對話之前後脈絡,被告邱玉典所稱「證明」、「相片」、 「影片」,應係指其與原告葉佩玲間之相關信件、出遊照片 、影片等足以證明兩人間外遇關係非其單方追求原告葉佩玲 之相關證據,客觀上尚難聯想為原告葉佩玲身體隱私部位之 影片、照片,並進而心生恐懼,自由權受到侵害。且於被告 邱玉典陳述上開詞句後,原告葉佩玲仍以:「是啊是啊,你 去查一下啦,半年追溯期嘛」等語回應被告邱玉典,且此後 仍繼續發言主導該次對話,並無因遭被告邱玉典恐嚇而心生 畏懼之情事。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勘 驗被告邱玉典所持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之結果,亦未檢出原 告葉佩玲遭拍攝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954號卷第112 頁至第116 頁 ),可見被告邱玉典抗辯其所陳述者僅為與原告葉佩玲間之 往來、出遊影片、照片,應堪採信。是被告邱玉典所陳述上 開言語,客觀上尚難認已足使原告心生恐懼,原告主張自由 權遭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原告姚仁豪主張被告蘇慧媚陳述;「連你女兒還去驗DNA , 還不知道是誰的…」,已侵害其名譽權。被告蘇慧媚固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1.依被告邱玉典提出之檢驗報告、原告葉佩玲寄送之電子郵件 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954號妨害秘密 案件104 年5 月21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83 頁、第284 頁至第285 頁、第286 頁至第287 頁),該檢驗報告係染色 體有無異常之檢驗,與親子血緣鑑定無關;且原告與上開案 件亦陳稱原告葉佩玲係懷孕時因洋膜穿刺而發現其子女有染 色體異常情事,故方至婦產科檢驗有無染色體異常,非親子 血緣鑑定;且電子郵件內容,亦僅係寄件人表明日後若有需 求,將會尋求被告邱玉典協助,全未提及係進行親子血緣鑑 定。被告蘇慧媚陳述原告之女曾為親子鑑定一事顯與事實不 符。再者,被告蘇慧媚陳述上開言語之地點固為原告葉佩玲 家中,非公開之場所,但尚有第三人黃阿秀在場,且被告蘇 慧媚所陳稱之事實,客觀上已足以讓第三人因此懷疑原告姚 仁豪之女與其無血緣關係,貶損原告姚仁豪與社會上評價, 顯已侵害原告姚仁豪之名譽權,原告姚仁豪此部分主張,應 屬有據。
2.被告蘇慧媚固抗辯其係聽聞被告邱玉典告知原告葉佩玲曾檢 驗 DNA,方為上揭陳述。然查,被告蘇慧媚僅聽聞與原告利 益相反之被告邱玉典所述,即陳述上述不實言詞,難認已盡 查證義務。況被告邱玉典所持有之文件資料,均不足以使客
觀第三人認定原告之女曾為親子血緣鑑定,已如前述,被告 蘇慧媚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3.被告蘇慧媚另抗辯對話當時僅兩造在場,並無第三人在場云 云。惟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於被告蘇慧媚陳述上開詞句後 ,黃阿秀即稱:「我跟妳講,大人的事情不要扯到小孩子, 小孩子是無辜的。」可見黃阿秀有在場聽聞。至黃阿秀雖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731 號妨害秘密 事件具結證述:兩造總共於其家中談話兩次,第2 次其不在 場,僅係兩造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 惟黃阿秀前揭證述,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應屬記憶不清 所為證詞,難為憑採,是項抗辯,並無理由。
4.至被告蘇慧媚抗辯原告就本件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毀謗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73 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 ,無拘束民事訴訟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民法上名譽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慧媚既係以不實言論,貶損原告姚 仁豪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以該部分之 刑事責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謂無庸負擔民事賠償責 任云云,顯有誤會。
5.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姚仁豪為碩士畢業,現任職於中華 電信公司,目前需撫養其父母及兩名子女;被告蘇慧媚任職 於華南銀行擔任科長,目前需撫養父母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經 歷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8 頁、第279 頁至第280 頁) ,並參酌原告姚仁豪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與原告姚仁豪及 被告蘇慧媚近2 年之收入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215 頁 至第222 頁、第223 頁至第233 頁),認原告姚仁豪請求精 神慰撫金5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 萬元為適當,故原 告姚仁豪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7 月 7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是原告姚仁豪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 年7 月8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被告邱玉典並無恐嚇原告致其等自由權受侵害之 情事,惟被告蘇慧媚所述不實事實,已侵害原告姚仁豪名譽 權。從而,原告姚仁豪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蘇慧媚給付2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蘇慧媚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蘇慧媚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蘇慧媚聲請,宣告被告蘇慧 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並依 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 0 元),酌量由被告蘇慧媚負擔其中265 元,餘由原告共同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