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5年度,598號
NHEV,105,湖小,598,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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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5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育旻
      黃研芳
      吳菲斐
被   告 許智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智雅於民國 103 年 9 月 29 日,在原告 東門分行開立帳戶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嗣於 104 年 11 月 20 日下午 1 時 15 分許,在原告和平分行辦理提款及轉帳 業務,被告先自其所有 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訴外人兆威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威公司)所有 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 44 萬 3,000 元及 111 萬 9,666 元後,並匯款 105 萬 2,666 元以支付兆威公司 員工薪資,剩餘款項 51 萬元部分,原告則依被告要求分裝 為 19 萬元及 32 萬元後,交付與被告。詎原告當日結算時 發現櫃檯現金短少 10 萬元,調閱監視錄影設備畫面發現係 因原告櫃員疏失溢付被告現金 10 萬元所致,被告並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該 10 萬元利益,溢領行為亦已造成原告損害, 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上述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 萬元 ,及自 104 年 12 月 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前曾到場所為陳述,辯 稱:伊當日確有至原告和平分行領取現金,並請原告分成二 筆款項交付,但伊領取到現金後即立刻轉交伊朋友,並不知 道有溢領現金之事,原告事後電話告知溢領現金云云,伊有 去電詢問伊朋友,但伊朋友表示現金金額並沒有多,伊否認 當天有溢領 10 萬元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溢領現金受有利益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復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 182 條亦有明文。是以,倘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不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欲請求受 領人返還利益者,亦須就受領人所受之利益仍存在乙情,負 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 104 年 11 月 20 日下午 1 時 15 分許, 在原告和平分行辦理提款及轉帳匯款業務,並要求原告櫃員 將轉帳匯款後剩餘現金分裝為 19 萬元、32 萬元 2 筆交付 等情,業據其提出存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 票、兆威公司 2015 年 10 月份薪資轉帳明細表等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當日溢領 10 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然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臨 櫃辦理提款、轉帳匯款、櫃員黃研芳向證人即櫃員主任洪秉 鈺領取現金 50 萬元,及分別交付被告款項等畫面,惟詳視 該等畫面,櫃員黃研芳究係以何種面額鈔票為被告分裝及交 付?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非清晰可辨,原告於當日短少現 金 10 萬元是否確係由被告溢領?非全然無疑。再者,當日 原告和平分行櫃員主任洪秉鈺提供櫃員黃研芳面額 2,000元 鈔票 20 萬元、面額 1,000 元鈔票 30 萬元,共計 50 萬 元現金後,並未親見櫃員黃研芳交付被告現金之詳細過程, 僅見櫃員黃研芳有拿出一疊鈔票,但無法就鈔票厚度確定現 金數量為何等情,亦經證人洪秉鈺證述明確,自難僅憑櫃員 黃研芳曾向洪秉鈺請領面額 2,000 元之現鈔及其後交付被 告,即推斷被告確有溢領現金 10 萬元之事實。準此,自不 足認定被告確受有溢領 10 萬元之利益。
⒊況且,依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所示,被告於領取款項後 ,並未當場清點,自難認其受領時知悉其有無法律上原因溢 領款項之情,其抗辯不知有溢領現金之事等語,應堪信為真



正。而被告抗辯其領取現金後即立刻轉交朋友乙節,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領款時縱有溢領之事實,其溢領之款 項、即所受利益亦已不存在,其受領時既不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參諸前揭說明,亦免負返還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 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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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