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5年度,1172號
NHEV,105,湖小,1172,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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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維哲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
      張子亭
      李宏達
被   告 沈曉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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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