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89年度,525號
TPDM,89,交聲,525,2001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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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五號
  異議人 高榮真


右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郭清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
22-A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者,固得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 收到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 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 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郭清香所有之車牌DJ-6658 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市新生高架橋北向車道,右前座乘客未繫安 全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吳俊翰拍照採證逕行掣單( 北 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 )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以北市交裁車字第22-A00 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郭清香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在案,其裁罰對象為車主「郭 清香」而非本件異議人「高榮真」,有該裁決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高榮 真於本院調查中雖到庭陳稱其為實際駕駛人,但坦承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前揭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載 「應到案日期」(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住址,載明筆錄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自無從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 依法處理,原處分機關依該細則第二十四條後段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 即車主郭 清香 )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核諸前揭說明,其異議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廿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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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