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6年度,31號
NHEM,106,湖交簡,31,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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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啓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更正:「羅 啓文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湖交簡字第7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4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 形罪。被告曾受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之違 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92mg/ 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達每公升0.91毫克),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 險,實屬可議。又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之危 險性,與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相較,危險程度較低,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次酒駕行為雖致與他人發生車 禍事故,但尚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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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