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游德隆
林素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銀行)借款債務(含本金暨利 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該債務之擔保物權暨其他從屬權利 )未清償,經臺灣中小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柯企公司),復經柯企公司將系爭債權讓予第 三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沙公司) ,再經福爾摩沙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聯公司),復經亞聯公司將 系爭債權讓與臺北國鼎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 ,另經國鼎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現戶籍址均設於「桃園平鎮 區新富里1 鄰德育路242 號(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致無 法送達該通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本院依 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均仍設籍於戶政事 務所並未遷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認相 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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