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24號
原 告 陳瑜(本名黃健治)
被 告 聯發科股份有限公司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榮貴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被告鄭政謀、李氏之繼承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有記事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03,240 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3,227 元及自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年利率百分 之5 之利息。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鄭政謀、李氏之 繼承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未述及對被告聲明之訴訟標的 及原因事實為何,是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項,其就如主文所 示之起訴要件,尚為不明,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爰定期間 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 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俾利送達與 通知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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