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079號
TPEV,106,北簡,8079,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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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07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被   告 鄭雅文  原住臺南市○○區○○○街0號5樓之1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 條所明定。查美商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於民國98年8 月1 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 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三、原告主張被告向美商花旗於87年6 月18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 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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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