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交簡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相發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北
1磏畢r第二九三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六三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而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相發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駕駛一輛車 牌DMV-699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自臺北市松仁路( 西側 )、信義路交岔路口西北 角,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闖紅燈由北往南方向穿越橫跨信義路之 行人穿越道,與一輛由朱正明所駕駛而沿信義路( 北側 )第一線快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駛來之車牌LKW-022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發生擦撞,朱正明駕車失控倒地,受 有左側腳踝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朱正明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曾相發涉有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茲被告曾相發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八 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後,業於九十年四月十四 日因病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曾相發既已死亡,依前揭規 定,本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李 麗 玲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