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118號
CLEV,106,壢簡,118,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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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18號
原   告 王貴仁
被   告 陳公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有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訴狀,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固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15萬元,惟 觀以上開民事起訴狀原因事實欄位之記載未見與被告有何關 聯性,復亦未載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計算式及計算 依據各為何,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無從特定其請求及 本件既判力之範圍,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起訴即不合程式,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綜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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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