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19號
原 告 葉純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狗老闆寵物店(環中店)負責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訴狀,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之姓名,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1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06 年1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