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6年度,13號
CLEV,106,壢小,13,201702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13號
原   告 古信義
被   告 張雅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鎮○○里00鄰○ ○路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 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起訴狀僅載 明被告住「龍潭區」,經命補正被告住居所之地址仍未補正 ,難認本院具有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