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白柯秋菊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
二、次按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244 條 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 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 與同法第116 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白柯秋菊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白 素甄(歿)之繼承人,因相對人白柯秋菊並無拋棄繼承,依 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相對人白柯秋菊於民國 105 年3 月起即未清償上開債務,嗣於同年月22日將名下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4732建號建物(下略 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白○○,顯有害聲請人之債權、 規避債務,相對人白柯秋菊將因而陷於無資力,致聲請人無 從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以滿足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 ,聲明應撤銷相對人間就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予相對人白柯秋菊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 語。
四、經查,本件依聲請人上開之聲明,及所據之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244 條,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 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無由兩造以調 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 之性質,係屬不能調解,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調解
之聲請,爰裁定駁回之,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