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896號
CLEV,105,壢簡,896,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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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96號
原   告 彭鼎堯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黃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三號北上 65公里(桃園市龍潭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瑪思活動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瑪思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為瑪思公司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 6 日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並於同年月7 日駕駛系爭車輛由臺北前往苗栗執行業 務,於晚間6 時從苗栗返回臺北時,於國道三號北上65公里 處發生事故,經原告審視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發現屬於被 告自撞肇禍,事故當時系爭車輛價值有260,000 元,原告嗣 後以15,000元轉賣,爰依民法第468 條、第184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 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 告事故當天是受原告指示至苗栗工作,工作時間長達14小時 ,已經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工時上限12小時,原告明知此事



,卻要求被告獨自一人駕車往返工作,致被告因疲勞精神不 濟始發生本件車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 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7 條、第46 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由被告駕駛該車往返臺北及苗 栗工作,並於回程時自撞毀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5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 6 至1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自承因工作勞累 ,駕車時精神不濟而撞到國道護欄(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自足堪認被告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尚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使其 超時工作14小時,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被告自陳車禍當日至苗栗是舉辦手機活動,早上4 點半出發,7 點在現場集合,晚上6 點半結束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其出差通勤時間固可算入工作時間,然被 告工作與職業駕駛車輛之大眾運輸業並不相同,並非當然 需駕駛系爭車輛才能前往工作地點,被告尚可搭乘其他交 通工具,或經過適當休息再駕車返回臺北,縱認被告工作 時間長達14小時屬實,尚難認此與系爭車輛毀損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份抗辯,要非有據,尚難憑採。(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撞擊嚴重受損 ,經估價如送修所需花費修復費用為386,000 元,因無修 復價值,受損後已依報廢價格15,000元轉賣等語,有岳登 汽車估價單、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各1 紙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2、63頁)。衡之系爭車輛同車款車輛於 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05 年5 月之市值約為260,000 元, 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桃汽商鑑價字第105110號車輛 市價書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併觀該車因撞



擊嚴重受損,所需花費修復費用為386,000 元,確無修復 價值,則原告系爭車輛報廢轉賣前之價值260,000 元,扣 除轉賣所得價金15,000元,向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車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245,000 元(260,000 元-15,000元= 245,000 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因本件並非以新品 更換舊品之方式修復系爭車輛,被告抗辯應予折舊,尚無 所據,核非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損 害賠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5 年7 月27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址,並由同居人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於該日即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7月28日,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6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00 0 元,及自105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在單一聲明下 ,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184 、468 條規定,請求法院依其 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 聲明,既已依民法第468 條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其 他部分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 項。 又原告減縮141,000 元聲明部份之裁判費為1,540 元(計算 式:4,190 元-2,650 元=1,5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 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再者,法院為終局 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核訴訟費用4,650 元部份(即裁判費2,65



0 元、鑑價費2,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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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瑪思活動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