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78號
原 告 林逸豪(原名林清文)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
被 告 王水金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被 告 鼎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來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附民緝字第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80,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其聲明利息部分變更為如後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 4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鼎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水金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凌晨3 時30分 許至4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自 該處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欲前往 桃園市觀音區,於同日凌晨4 時31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東
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台66線)西向21.6公里處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 危險,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蕭宛如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胸壁及左側手腕挫傷等傷害。被告致原告受 傷之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104 年交易緝字第1 號處有 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 日,被告就此 部分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交上易字第309 號 刑事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且蕭宛如亦將其對被 告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應就原告受傷部 分及車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亦得就受傷部分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80,625 元,是上開金額合計為480,625 元,且事發當時被告係受雇 於被告鼎盛公司,是鼎盛公司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625 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 到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王水金以:系爭車輛係蕭宛如所有,而本件事故係發生 於100 年12月29日,蕭宛如遲至105 年10月20日始將債權讓 與原告,則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 年之短期 時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另原告所 受之傷害為胸壁挫傷、左側手腕挫傷,由此觀之,原告所受 之傷勢並非嚴重,精神痛苦應屬有限,被告現擔任臨時工, 每月收入僅20,000元,尚須扶養身心障礙之妹妹,是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鼎盛交通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公司與被告王水金僅為單 純靠行之關係,一個月僅收司機1,000 元,並無法約束司機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水金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致 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 4 年度交易緝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車損照片為證,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王水金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 財產權,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鼎盛交通有限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 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 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既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 賠償,有名無實,而設之規定,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 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 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購買車輛,以該交 通公司之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 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 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一般人又無從分辨 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 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 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 。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 合作駕駛,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 駛人係有權駕駛,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 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 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通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665 、1699號、78年台上字207 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王水金對於事故當時係駕駛計程車乙情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2頁),另被告王水金肇事時所駕駛之計程車客 觀上既屬鼎盛公司所有,且為一般人所無法分辨,依上開說 明,鼎盛公司仍應與王水金就本件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則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各項費用有 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車損部分180,625 元: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0,625 元(工資含拖吊費為28 ,100元、零件為152,525 元),並提出星文汽車估價單4 紙 為證,經核無誤,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核其法條文 義,並非指債權人必須先行支付修車費後,始得向債務人請 求;況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係在該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即已 確定,估價單實係作為該車輛何部分受有如何損壞及修復費 用之單據憑證;況若謂估價單非統一發票,而認系爭汽車並 無實際損害,亦不符一般社會常情;易言之,估價單雖非統 一發票,惟其仍得作為請求修車費用之依據,僅係法院在判 斷時,應審酌該估價單所列之明細是否與該車禍事故有所關 連,及是否為合理與必要費用之支出。是以,估價單仍得作 為本件認定損害賠償請求範圍之依據,先予敘明。2、按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亦 為民法第213 條所明定。原告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 車輛受損,以維修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80,625 元 (工資含拖吊費為28,100元、零件為152,525 元),並提出 星文汽車估價單4 紙為證,惟維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係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非屬必要費用,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5 月出廠, 有該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0 年12月29日,已使用4 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2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工資、拖吊費28,100元後,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應為 46,332元。
3、然被告另以系爭車輛為蕭宛如所有,蕭宛如遲至105 年10月 20日始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應已罹於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時效云云置辯。然查,蕭宛如雖確於105 年10月20 日始提出正式格式之請求權讓與證明書,有請求權讓與證明 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然原告於102 年1 月21 日起訴時亦已提出蕭宛如開具之收據1 紙(下稱系爭收據) ,內容略以:原告係向蕭宛如借用系爭車輛,歸還時系爭車 輛受損,維修費用為180,625 元,原告並已將該維修費用全 數給付與蕭宛如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號卷 第9 頁),由系爭收據內容可知,系爭收據雖非正式債權讓 與之格式,然卻已清楚表明原告已將維修費用全數賠償予車 主蕭宛如,原告並持系爭收據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應 認蕭宛如開具系爭收據之時,已有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之意,而非於請求權讓與證明書開立時始將請求 權讓與原告,是被告主張105 年10月20日始讓與系爭車輛損 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應罹於時效等語抗辯,為無理由, 難認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 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 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遭受侵害 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28 頁、第38-39 頁、第 46 -48頁、第53-66 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以3 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㈢、綜上,原告應得請求之金額為76,332元(計算式:46,332元 +30,000元=76,332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聲明由被告中最後收受 起訴書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2 年1 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王水金居所,有本院送 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14頁),寄存日不算 入,自102 年1 月29日起算10日期間,至同年2 月7 日午後 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2 月8 日起算遲延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庭長、法官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 2 月8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76,332元,及自102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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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525×0.369=56,28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525-56,282=96,243第2年折舊值 96,243×0.369=35,514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243-35,514=60,729第3年折舊值 60,729×0.369=22,409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729-22,409=38,320第4年折舊值 38,320×0.369=14,140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320-14,140=24,180第5年折舊值 24,180×0.369×(8/12)=5,948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180-5,948=1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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