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686號
CLEV,105,壢簡,686,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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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86號
原   告 藍碧芬
      藍照鈞
      藍照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藍千威
      藍千文
      林秀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係原告與被告藍照慶之母藍鄭寶玉所有並登記於其 名下,嗣藍鄭寶玉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過世,系爭建物由 原告及被告藍照慶之父藍新全、原告及被告藍照慶等五人共 同繼承,然藍新全亦於103 年8 月22日辭世,系爭建物藍新 全之持份遂由原告與被告藍照慶再次共同繼承,並由原告與 被告藍照慶所公同共有。詎料,系爭建物3 、4 樓部分(該 部分係無建號之建物),長期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原 告於繼承後,多次表明不同意被告等人繼續無權占有,惟被 告等人仍拒絕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3 樓及4 樓遷讓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3 樓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給尚智運動 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智公司),是該層由尚智公司合 法占有使用,而系爭建物4 樓除神明廳外大部分亦由原告占 有,被告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建物3 、4 樓之部分,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建物3 、4 樓予公同共有人全體自屬有誤。且 被告等人住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該址與系爭建 物為連棟戶,兩建物有共同壁,且因系爭建物目前既出租予 尚智公司,被告又住在隔壁,由被告前往修繕較為方便;被 告另於103 年9 月3 日面交原告鑰匙2 支,其中1 把為系爭



建物3 、4 樓之門戶鑰匙,亦可見被告並無獨自占用,全體 共有人皆可使用,再者,因尚智公司在裝修時有換過新鑰匙 ,尚智公司曾要將新鑰匙給原告,但遭原告拒絕,被告亦願 意提供新鑰匙給原告,亦可見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建物3 、4 樓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與被告藍照慶之母藍鄭寶玉所有並 登記於其名下,嗣藍鄭寶玉於102 年4 月24日過世,系爭建 物由原告及被告藍照慶之父藍新全、原告及被告藍照慶等五 人共同繼承,然藍新全亦於103 年8 月22日辭世,系爭建物 藍新全之持份遂由原告與被告藍照慶再次共同繼承,並由原 告與被告藍照慶所公同共有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前項情形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固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 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民事裁判固亦可參照。 惟按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已屆履行期,而未履行時,始有權 利保護之必要;又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則以言詞辯論 終結時為準,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 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臺灣高 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 有明文,故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就 「占有房屋」而言,房屋之占有者,必須對該「房屋」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



字第43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系爭建物3樓部分:
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 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 ,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 條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建物3 樓業經兩造出租予訴外人尚智運動世界股份有 限公司並已交付尚智公司使用中,此有經公證之租賃契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 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 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04-105 頁),上開使用現況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變動,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 5 頁),是系爭建物3 樓現直接占有人為尚智公司,兩造 均為間接占有人,被告並無單獨無權占有之情事,原告仍 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為無理由。
(三)被告藍千威、被告藍千文部分:
經查:被告藍千威、被告藍千文分別自105 年1 月15日、 105 年6 月1 日出境後迄無入境記錄(見本院卷第111 、 113 頁),且於本院履勘時亦未見系爭建物3 、4 樓有放 置被告藍千威、被告藍千文之個人物品(見本院卷第 104 -105頁),難認被告藍千威、被告藍千文於言詞辯論終結 時對系爭建物3 、4 樓有何事實上之管領力,原告仍訴請 被告藍千威、被告藍千文遷讓返還為無理由。
(四)系爭建物4樓部分:
經查:系爭建物4 樓於本院履勘時僅放置兩造共有物及原 告物品,前端則為神明廳,未見放置被告之個人物品,其 內廁所電燈無法打開、馬桶是乾的,冰箱廢棄無法使用( 見本院卷第104-105 頁),難認被告現有實際居住使用並 排他占有之事實,被告藍照慶固不否認其持有系爭建物 4 樓之鑰匙,然表示該鑰匙係尚智公司裝修後提供,被告藍 照慶與尚智公司皆願意提供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174-175 頁),原告卻堅持主張原告拿到鑰匙也無法進去,不是說 鑰匙交了就可以把爭議解決。本案重點並非鑰匙,重點是 遷讓返還云云,然亦未具體舉證被告有何排除及妨害原告 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又給付判決之主文必須明確,俾利 於強制執行及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 解決之目的,原告堅持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然其主張之「遷讓返還」究何所指?要如何執行?原告係 要求被告將系爭建物4 樓騰空?抑或要求被告遷出?或要 求被告交付鑰匙且不得妨害原告進入、使用?若為訴請騰 空或遷出,系爭建物4 樓並未有被告個人物品,亦非在被 告居住使用中,若為後者,被告已願意交付,原告亦未具



體舉證被告有何排除及妨害原告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均 業如前述,是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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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