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41號
原 告 宋雲鋒
宋雲釗
宋雲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曾奕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一樓如附圖所示建物平面圖1 樓153.88平方公尺部分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一樓如附圖照片所示編號1 至6 招牌、編號7 冷氣室外機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 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親宋范蘭英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0號1 樓房屋(不含樓梯間以後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4 年4 月10日 至105 年4 月9 日止,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 ,000元,並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租金,被告並同時給付押租 金9 萬元。嗣後宋范蘭英於104 年12月20日死亡,由原告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詎料,被告未 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04 年10月13日止扣除2 個月押租金後 尚積欠8 萬元租金,加計104 年12月10日至105 年3 月份欠 繳之租金,總計積欠租金之數額為26萬元。租賃期限於105
年4 月9 日既已屆至,且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及口頭告知被告 系爭租約到期不再續租之意,是系爭租約既已因租期屆至而 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返還 ,並應給付積欠租金26萬元,及自105 年4 月10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 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第179 條及第 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建物平面圖1 樓153.88平方公尺部分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系爭房 屋如照片所示編號1 至6 招牌、編號7 冷氣室外機拆除。㈢ 被告應自105 年4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照片 、宋范蘭英除戶資料、宋范蘭英繼承系統表、被告積欠租金 8 萬之字據、存證信函、104 年系爭房屋稅繳款書及地價稅 繳款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 至第24頁、第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會同勘測,有勘驗筆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68年4 月7 日建物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又本 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第436 條八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民法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同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 租人之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固由其繼承人 全體承受。惟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 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 所有權,故遺產分割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 條第1 項規定,租賃契約僅對於分得租賃物所有權之 繼承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05 年4 月9 日屆至而消滅, 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本應立即終止,惟被告猶於無使
用權限之情形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尚未搬離,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如附 圖所示照片編號1 至6 招牌、編號7 冷氣室外機拆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租金26萬元,業據其提出 字據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租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租金26萬元,應予准許。再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系爭 租約已於105 年4 月9 日終止,業如前上述,則被告自翌日 即105 年4 月10日起已無占有系徵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4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0元予原 告,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 求被告就積欠之租金2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 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 見本院卷第29頁) 生效之翌日即105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尚 無不合。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建物平面圖1 樓153.88平方 公尺部分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照片 所示編號1 至6 招牌、編號7 冷氣室外機拆除。並給付積欠 之租金26萬元及自105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4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