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石人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垣季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 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215,000元, 繳納裁判費3,48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