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林滋婷
林峻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被 告 林永春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完成遷讓上開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梁月圓,因本 件訴訟標的之房屋已於訴訟中移轉於林滋婷、林峻銘,林滋 婷、林峻銘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48 頁),被 告雖具狀表示不同意由林滋婷、林峻銘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第167 頁),是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裁定由受讓人林 滋婷、林峻銘承當原告梁月圓之訴訟,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 ,兩造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第 230 、236 、237 頁),故梁月圓已脫離本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3,5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4 年
12月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892 元。 嗣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33 頁),經核 其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 具有同一性,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月圓與被告林永春前為夫妻,後因被告 屢次毆打梁月圓之故,經鈞院91年度婚字第263 號判決離婚 ,原告為兩人之子女,而系爭房屋原為梁月圓所購買,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本同住於系爭房屋,但於婚姻關係結束後,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均藉故拖延拒絕返還 ,且被告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再依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回溯 5 年之課稅現值與申報地價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57,9 85元,並自104 年12月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946 元。為此,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57,9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4 年12月起至完成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946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當初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當時感 情尚融洽,所以一起去登記,但被告並無要送給梁月圓之意 ,且縱使梁月圓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離婚時被告與梁月圓 於91年5 月29日有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系爭 同意書係在離婚判決後所簽可知,被告就系爭房屋確有一半 之所有權,否則於離婚訴訟時,梁月圓即可於判決中一併命 被告遷離,且系爭同意書第4 條、第5 條約定系爭房屋不得 私自販售,販售所得款項由男女雙方各2 分之1 ,簽署後, 系爭同意書正本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屋之原始權狀正本由被 告所保管,由此亦可證明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一半之所有權 。再以,購買系爭房屋時,被告從事水電工程之工作,未免 因承包工作之債務會對財產有所影響,因此借名登記於梁月 圓名下,另系爭同意書第7 條可知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係經 協議後所訂,系爭同意書性質為附負擔之贈與,原告亦應受 其拘束,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梁月圓與被告前為夫妻,後於91年間離婚,離婚後 被告即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91年婚字第263 號判決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此有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1 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契約僅有債之效力 ,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938 號、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基於債之相 對性,契約之效力僅能拘束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無法對抗契 約兩造以外之人,此為債法上之大原則。本件原告並非系爭 同意書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同意書之約束,是原告依上開法 文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洵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 條所明定。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既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首揭所述,自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按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此所謂於訴訟 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 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 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 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 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請求特 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 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 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 條第1 項亦 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 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係對人之債權關係,而原 告係自105 年8 月29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2 分之1 (見本院卷第171 頁),故原告僅得請求自105 年8 月29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止之不當得利。
六、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 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 7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係70 年4 月17日建築完成,為2 層加強磚造建物,總面積90平方 公尺,主要用途為住家,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此外,系爭房屋之周遭環 境如原告105 年10月17日陳報狀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3-175 頁、第187 頁)。本院爰審酌系爭房屋之 屋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 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作為住家使用之 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 爭房屋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桃 園市地政機關目前未就系爭房屋估定價額,而系爭房屋之課 稅現值自105 年起為131,000 元(見本院卷第212 頁),依 土地法第164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 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並由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及房屋稅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 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 、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 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 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 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 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等規定,房屋之估定價 額既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所得,自得作為系爭房屋法 定價值標準之估算基準。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90.02 平方 公尺,自105 年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 元(見本院 卷第169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8 月29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每人各821 元【 計算式:(131,000+1,280 ×90.02 )×8%÷12÷2 = 8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