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海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閣恩
被 告 莊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霞
郭憲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拾柒元、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莊寶企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105 年2 月 17日以經授中字第1053200917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又按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被告為解散登記後 ,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 查詢表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既應進行 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 力。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 之情形,應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本件依前開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股東有董事陳曉霞及股東郭憲三, 是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應為陳曉霞及郭憲三,先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 系爭支票),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6,397元,原告
遵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原告屢次催討,方知被告早已惡性倒閉停止營業,負責人 即訴外人陳曉霞亦不知去向。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新臺幣)│ (民國) │(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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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 │130,057元 │103年11月10日 │103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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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00 │74,518元 │103年12月10日 │103年12月15日 │
├─┼─────┼─────┼───────┼────────┤
│3│0000000 │91,822元 │104年1月10日 │104年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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