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1314號
CLEV,105,壢簡,1314,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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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張郁欣(原名張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持卡 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若未全部繳清者,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倘若持卡人未於當期繳 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按月計付新 臺幣(下同)45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7 日 止,共積欠渣打銀行130,532元。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另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讓與之通知,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32 元,及自 99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加計45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101 年 12月14日民眾日報第27版剪報、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二)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下稱系爭規定) 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非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 受讓之本件債權無系爭規定之適用,本院判斷如下: 1、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 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 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 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 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 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權讓與後,債之 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及抗辯,自應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查本件信用卡債權係原告輾轉自原債權人大 眾銀行繼受取得,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 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限制,並無取得大於原債權銀 行得享有之債權之理,況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 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 降息之管制,基此,若解釋為僅拘束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 構,而未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 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如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轉由 資產管理公司得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此不 啻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目的,更使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法 達成保護經濟弱勢者之結果。是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規定適 用之對象,得依原契約約定為請求云云,委無可採。 2、又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 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 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 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 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 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 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則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之 終期皆記載至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確到某年某月某日, 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 其法律關係,法院即可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 ,並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準此而言,本件信用 卡契約雖訂於104 年2 月4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增 訂之前,惟104 年2 月4 日之後,該信用卡契約仍繼續存 在,且新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應受最高 利率15% 限制者為104 年9 月1 日起新發生之利息,斯時 ,因新法已公布實施,本應適用新法,至於104 年9 月1 之前已發生之利息原本即不在新法的適用範圍,故本件並 無新法是否得溯及適用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規定無溯 及既往之效力而不應適用於本件云云,自不足據。從而, 被告積欠130,532 元本金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部分,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三)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 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 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 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乃資產管理公司,其以 較低價格收購不良債權,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兼衡國 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利息已高達年息20%, 達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之4 倍,縱依系爭規定,104 年 9 月1 日後之利息亦高達15%,為法定遲延利息之3 倍, 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 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至1 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原告 就本金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 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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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