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1149號
CLEV,105,壢簡,1149,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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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李奇融
被   告 凃新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商銀)申辦信用貸款並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訴外人中信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 元(下稱系爭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依系爭申 請書上所約定之日期及方式分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 息,被告如未於任一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未 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清償時,則依當時累計應償還 本金餘額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皆未依約清 償。嗣中信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 (下稱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後,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復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 及自91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 頁至第12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惟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下稱系爭 規定)。考諸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 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 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 ,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 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 以修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 會問題等語以觀,足見系爭規定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 如有違反即屬無效。經查,本件係一般信用貸款,本金150, 000 元以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並未受財政部對一般 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然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 名稱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通信貸款等,本質上要屬 無擔保借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亦應類推適用之 ,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 社會問題。是以系爭信用貸款所請求之利息,自104 年9 月 1 日起,其利率逾年息百分之15之部分,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2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於不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 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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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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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由原告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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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費用 │100元 │由原告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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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6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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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