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5年度,971號
CLEV,105,壢小,971,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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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971號
原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
法定代理人 沈坤旺
訴訟代理人 陳松清
被   告 徐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平鎮區 台66快速道路東向20公里處,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係陳松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嗣因陳松清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於訴訟進行中,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改以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為原告,陳松清改任本件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經核上開原告之變更,固屬當事人變更, 惟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同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之依據,揆諸前開法條,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法理,本 件原告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不許之理。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途經桃園 市平鎮區台66快速道路東向路燈20公里處時,不慎追撞撞擊 前方由訴外人黃英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 並使前開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原告所有、由本件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陳松清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修 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4,75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44,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松清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 駛之車輛追撞致受損,支出修理費用之事實,據其提出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 第3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壢小字第371 號民 事卷宗(被告為訴外人黃英順,下稱他案卷),核閱卷內 之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及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無誤(見他案卷第5 頁、第20至41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松清於警詢 中自承:伊行駛在台66快速道路東向20公里處停等紅燈, 結果對方從後方碰撞,對方是遭被告車輛追撞而來撞我等 語(見他案卷第32頁)。訴外人黃英順於警詢中陳稱:伊 行駛在台66快速道路東向要直行,系爭車輛緊急煞車,所 以伊也跟著煞車,當伊完全停下來約2 、3 秒左右,被告 車輛從後方撞了上來,並且推著伊去撞系爭車輛等語(見 他案卷第31頁)。被告徐文正於警詢中自承:因為前方突 然煞停,所以距離很近約10公尺,因為距離太近以及天雨 路滑所以煞不住就碰撞前方黃英順的車,然後又推撞其前 方的系爭車輛等語(見他案卷第30頁)。可知本件車禍係 三部自小客(貨)車連環追撞之交通事故,第一部至第三 部車,依序由陳松清、訴外人黃英順及被告徐正文駕駛,



三人於駕車行進中,均因前方車輛踩煞車,而跟隨踩煞車 ,惟因訴被告徐正文未與前車即訴外人黃英順所駕駛之第 二部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煞避不及先追撞訴外人黃英順所 駕駛之車輛,再導致訴外人黃英順駕駛之車輛往前推撞系 爭車輛,且依車禍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他案卷第24 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與前方車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 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是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零件折舊前為44,755元,其中工資 為34,510元,零件為10,245元,有上開估價單1 份可佐( 見他案卷第5 頁),而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換舊零件,則 自應扣除折舊,始為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7 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 月6 日,已使用4 年7 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4 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4,510元,共計35,784元(計算 式:1,274 元+34,510元=35,784元),是系爭車輛所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35,78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 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 日(見本院 卷第50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 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35,784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80(計算 式:35,784元44,755元=0.8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800 元(計算式:1, 000 元0.80=80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0,245×0.369=3,780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45-3,780=6,465 │
│第2年折舊值 6,465×0.369=2,386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65-2,386=4,079 │
│第3年折舊值 4,079×0.369=1,505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79-1,505=2,574 │
│第4年折舊值 2,574×0.369=950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74-950=1,624 │
│第5年折舊值 1,624×0.369×(7/12)=350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24-350=1,274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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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