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320號
TPDM,89,交易,320,200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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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0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世傑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紀世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世傑係計程車司機,專以駕駛計程車營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 九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 北市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南路、徐州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視線尚可,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適有盧友水騎乘車號000-○○○號 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及供行人穿越之斑馬紋行 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之指示,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紀世傑明知其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已 轉變為紅燈,未注意車前由盧友水騎乘之機車違規左轉,並違規行駛在斑馬紋行 人穿越道上,竟貿然闖紅燈直行,造成紀世傑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保險桿擦撞盧 友水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踏腳板,致盧友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 等傷。紀世傑於肇事後,以計程車內無線電報警處理,因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紀世傑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二、案經盧友水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紀世傑雖坦承於右開時地與盧友水發生擦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右開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車子從慢車道違規突然左轉,在我面前二公尺而已 ,我無法反應,且我沒有闖紅燈云云,然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盧友水於警訊、偵審中指述歷歷,核與警員陳居勝到庭 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影本等資料在卷為憑,復有現場照片八張 附卷可稽,且被害人盧友水受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傷等情,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出具診斷書影本附卷可考。
(二)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斑馬 紋行人穿越道,設於道路中段行人穿越眾多之地點」、「禁行方向標誌,用以 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第二百零六條第 五款、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所明定;再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是斑馬紋行人穿越 道,既僅供行人穿越道路之用,機器腳踏車行駛其上,應屬未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甚明。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違規地點有斑馬紋行人 穿越道,則斑馬紋行人穿越道應係供行人穿越其間,機器腳踏車,自不可行駛 其上;又依被害人盧友水於制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指稱:「我駕駛CHI -四0二號重機車於上述時間,沿中山南路北向南行駛慢車道,至徐州路口時 ,當時號誌為綠燈,我因為要往徐州路方向行駛,乃將車輛先臨停於中山南路 、徐州路口西側路邊,待我看中山南路北向南號誌換為紅燈,徐州路方向變換 為綠燈後,我車才往東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車左側車身及左腿部位為部沿中 山南路北向南行駛快車道之營小客G七-八四八前車頭撞及而肇事,我車往東 行駛時,是行駛在中山南路、徐州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上被撞及的」等語,以 被害人盧友水坦承肇事當時,右開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在斑馬紋行人穿越道上, 顯見其於制作談話紀錄表時,應係詳述肇事當時之情形而無所虛構,則被害人 盧友水沿台北市中山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南路、徐州路口時,欲左 轉徐州路,既在中山南路、徐州路交岔路口西側臨時停車等待中山南路南北向 燈光號誌變為紅燈、徐州路東西向燈光號誌變為綠燈時,始行穿越斑馬紋行人 穿越道,其注意肇事地點之燈光號誌應較被告注意程度為高,且被害人盧友水 既係刻意臨時停車等待燈光號誌變更,衡情亦應確實等待徐州路東西向燈光號 誌變為綠燈時,方會起駛往徐州路前進,又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 二車擦撞後倒地停駛位置已過中山南路之中央分向島,在被害人盧友水由中山 南路路邊銜接斑馬紋行人穿越道一路朝徐州路行駛穿越中山南路,均未遭行駛 中山南路南北向之其他車輛撞及,顯然被告所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應為紅燈, 從而,被告肇事當時應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又被告於肇事當時,既欲闖紅燈 直行,理應以更謹慎態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能 注意到被害人盧友水騎乘機車行駛在斑馬紋行人穿越道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為。再證人警員陳居勝到庭證稱:肇事地點 無左轉待轉區,且中山南路北往南的快慢車道不可以左轉徐州路,有禁止左轉 標誌等語,參酌現場照片,中山南路北往南慢車道上確實有禁止左轉標誌,違 規地點中山南路北往南應係禁止左轉之路段,則被害人盧友水沿中山南路北往 南方向行駛,欲左轉徐州路,雖先在中山南路、徐州路交岔路口西側臨時停車 ,待徐州路東西向燈光號誌變為綠燈時始行穿越中山南路,然肇事地點既無二 段式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自係禁止以二段式左轉方式達到規避禁止左轉標誌 之目的,而被害人盧友水於制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承:行駛在行人穿越 道上等情,顯然被害人盧友水有違反禁止左轉及行駛在供行人穿越道路用之斑 馬紋行人穿越道之違規事實,自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三)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未注意車前有被害人盧友水騎乘機車,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闖紅燈直行,而被害人盧友水違規左轉,並騎乘機車行 駛在斑馬紋行人穿越道上而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依當時情形,



被告、被害人盧友水均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被告、被害人盧友水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自明,被害人盧友水之過失責任,不影響被告之過失 責任。
(四)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盧友水因本件車禍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 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 警交大四字第九0六四二六八000號函附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被告應 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純嬌,經本院依法傳喚未果 ,且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之起 訴法條,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起訴,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 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 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尚 未與被害人盧友水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四十一條於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比較新舊法,新法對於 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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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