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5年度,904號
CLEV,105,壢小,904,201702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904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李錦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在本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系爭工程委託訴外人土木包工業施作之證據。三、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於文到5日內陳明是否傳訊證人李錦富。三、本件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