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255號
原 告 魏明鳳
徐楠昌
徐翠吟
被 告 陳郁婷
廣眾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何維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明鳳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元;原告徐楠昌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原告徐翠吟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由原告魏明鳳負擔新臺幣捌拾元、原告徐翠吟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原告徐楠昌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魏明鳳;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徐楠昌;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徐翠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00 元;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 9,800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郁婷於105 年10月31日3 時40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桃園市平鎮區福林里中豐路山頂段湧光路口處,因疲勞駕 駛失控而撞擊停放於路段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及原告徐翠吟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 車),上開車輛因而起火燃燒而損毀,原告徐楠昌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並因撞擊 而從中間斷裂為二,原告魏明鳳與徐瑞熹所有之門牌號碼中 壢市○鎮區○○路○○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因 撞擊致系爭房屋之鐵門、水管受損(下稱系爭事故),A 車
及B 車均因系爭事故而報廢,經估價於事故時之價額分別為 20,000元及25,000元,並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吊車費3,000 元、鐵門及水管之修理費用1,800 元。又被告廣眾企業有限 公司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其將車輛交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 陳郁婷駕駛,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8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廣眾企業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廣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廣眾公司)與被告即本件肇事者陳郁婷並不認識,被告 廣眾公司係將肇事車輛借給領有駕駛執照之訴外人即隔壁檳 榔攤小姐之男友,之前業已借過3 至4 次,且被告廣眾企業 有限公司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陳郁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郁婷於上開時地因疲勞駕駛而肇生系爭事故 ,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 書、瑞昌機車行估價收據、村沁不銹鋼收據、拖吊收據、現 場照片、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 頁及證物袋所附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9頁、第58頁至第108 頁),又被告 廣眾企業有限公司對前開事實不爭執,且被告陳郁婷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原告主張復被告應連帶給付49,800元乙節,則為被告廣眾企 業有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告陳郁婷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廣眾 公司應否與被告陳郁婷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倘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郁婷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伊當日要搬家故向伊朋友借用肇事車輛,伊是從 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租屋處將物品搬往桃園市龍潭區龍 潭大池附近,因為這幾天太累,當下急著將肇事車輛歸還, 故伊在開車的路途中就睡著了,待伊被路人叫醒時已肇生系 爭事故,故肇事過程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壢小字 第1255號卷第66頁),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 可憑,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 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 ,因疲勞駕駛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系爭事故,是被 告陳郁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原告徐翠吟所有 系爭A 車、原告徐楠昌所有系爭B 車、原告魏明鳳所有之系 爭房屋之鐵門、水管之損害,以及拖吊費用之支出與被告陳 郁婷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郁婷自應就系 爭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㈡被告廣眾公司應否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 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 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此 有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 倘行政法規係以保障他人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為其規範目的 者,應認該行政法規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而推定違反該行政法規之行為人具有過失。次按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一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 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有關汽車駕駛人不得允 許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其汽車之行政法規,蘊含有保障用路 人安全之規範意旨,係以保護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 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又按上 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 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8 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有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汽車所有人
倘明知駕駛人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汽車交由無駕駛執照 之人駕駛者,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推定過失責 任;而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 項「汽車所有人如已 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之規定 ,汽車所有人經善加查證注意、仍無從獲悉駕駛人未具有駕 駛執照資格者,始得免除其允許無駕駛資格者駕駛車輛之責 任,亦足見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由他人駕駛前,應有查證駕 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倘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之規定,於未善 加查證駕駛人是否具有駕駛執照資格之情況下,即將其所有 之車輛交予未具有駕駛執照資格之人駕駛,而違反上開以保 護用路人安全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應推定汽車所有人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經查,被告陳郁 婷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5 年10月31日在桃園市○○路0 段 000 號向飲水機公司老闆借肇事車輛,伊並未告知該老闆伊 並無持有駕照,該老闆亦未詢問伊有無駕照等語,復依本院 職權查詢被告廣眾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確認被告廣眾公司 所營事業為飲水機、開水機、純水機等買賣業務,經營地址 為桃園市○○路0 段000 號,且為肇事車輛所有人,有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核與被告陳郁婷所述相符,可見被告陳郁婷 係向被告廣眾公司承借肇事車輛,被告廣眾公司空言抗辯伊 係出借予隔壁檳榔攤小姐之男友,其等再行轉借等語,未見 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可採。是被告廣眾公司未善盡查證 義務即行出借肇事車輛,自應推定被告廣眾公司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反證證明被告廣眾公司就系 爭事故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認被告廣眾公司具有過失 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廣眾公司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 屬有據。
㈢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所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損害
原告徐翠吟及徐楠昌主張A 車、B 車因系爭事故全損而報廢 ,系爭事故時該等車輛之殘值分別為A 車25,000元、B 車20 ,000元,而受有相當於殘值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車損照片、 瑞昌機車行105 年11月10日出具之估價單2 紙、行政院環保 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件在卷可參,衡情原告徐翠吟 所有之A 車為71cc普通重型機車,此型號之一般新車價格為 35,000至40,000元不等,有機車專業網站查詢資料1 紙在卷
可參;又原告徐瑞昌所有之B 車為149CC 之普通重型機車, 一般國產150cc 機車新車價約70,000至80,000元不等;又依 據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及行政院87年12月 30日台財第52053 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記 載,機車其耐用年數為三年,準此,依照行政院台(45)財 字第4180號令所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機車折舊 率應為千分之333 ,並按「平均法」加以計算,故其每年折 舊4 分之1 ,逾耐用年數三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 餘殘值。查A 車為94年8 月出廠;B 車為99年5 月出廠,使 用均已逾3 年,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而依照該等 機車受損照片顯示,A 車已嚴重燒毀;B 車車尾已經潰損嚴 重,且排氣管脫落,顯見維修至回復原狀顯然需費過鉅,而 按照上開折舊後之殘值,A 車應為3,996 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一)、B 車應為7,992 元為當(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 原告徐翠吟主張A 車損害部分於3,996 元、原告徐楠昌主張 B 車損害於7,992 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⒉拖吊費用
原告魏明鳳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3,000 元,並提出高 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三聯式收據為證,此部分既係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致原告魏明鳳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就該費 用之請求,即屬有據。
⒊系爭房屋上鐵門及水管修理費用
經查,原告魏明鳳及訴外人徐瑞熹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參,則可推定系爭房屋內鐵門 、水管俱均屬原告及徐瑞熹所有,徐瑞熹復將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則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地位提起訴訟,自屬有據。又原告魏明鳳修理上開鐵門 及水管共花費1,800 元,業據其提出村沁不銹鋼行估價單為 證(附於本院卷證物袋),而上開估價單未載明工資及零件 ,均以零件費用計算為當。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 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魏明鳳自承上開鐵門 及水管於其取得系爭房屋103 年1 月已存在,使用逾2 年10 月,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上開鐵門及水管之修理,既以新 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鐵
門及水管等物,屬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 其他物品,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率為 1000分之20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 ,本件鐵門及水管約使用2 年10月,故而,原告所得請求修 復鐵門及水管之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940 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三),是原告魏明鳳就請求修復費用1,800 元,於94 0 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魏明鳳因系爭事故受有3,940 之損害(計算式拖 車費用3,000 +鐵門水管修復費用940 元=3,940 元);原 告徐翠吟則因系爭事故受有3,996 元;原告徐楠昌則受有7, 992 元之損害,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徐翠吟3,996 元;原告徐楠昌7,992 元及原告魏明鳳 3 ,9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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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0×0.536=21,4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00-21,440=18,560第2年折舊值 18,560×0.536=9,94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60-9,948=8,612第3年折舊值 8,612×0.536=4,616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12-4,616=3,996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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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00×0.536=42,880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0-42,880=37,120第2年折舊值 37,120×0.536=19,896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120-19,896=17,224第3年折舊值 17,224×0.536=9,232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224-9,232=7,992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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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206=37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371=1,429第2年折舊值 1,429×0.206=29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9-294=1,135第3年折舊值 1,135×0.206×(10/12)=19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35-195=940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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