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245號
原 告 大自然歐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彥輝
訴訟代理人 劉白蘭 同上
被 告 莊芸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係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所 有權人,並為大自然歐香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原告為合法成立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費標準及住戶規約,被告應繳納管 理費予原告,又被告雖自民國104 年4 月7 日後已非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其尚欠管理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4,000 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 函、回證、住戶規約、前揭建物之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