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謝宛螢
訴訟代理人 蘇安生
被 告 林柏傑(原名林和興)
阮夢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係 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林柏傑,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租期自104 年7 月21日起至105 年7 月20日為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保證金30,000元,租金應於 每月21日前繳納,被告阮夢貞則為被告林柏傑之連帶保證人 。詎料,被告林柏傑自104 年11月21日起,至105 年1 月26 日止均未繳納租金,欠租2 個月又6 天,共計33,000元,原 告遂與被告阮夢貞聯絡,並於105 年1 月26日在系爭房屋所 在社區之警衛室拿到鑰匙,俟進入系爭房屋內拍照屋況、水 、電、瓦斯表存證,又原告為清理系爭房屋因而支出抽油煙 機清洗費暨房屋打掃清運費6,000 元,並代墊被告林柏傑承 租期間之水費644 元、電費2,007 元、瓦斯費2,207 元,加 上扣除押租金15,000元(應為30,000元後,原告誤載為 15,000元) ,尚積欠之租金18,000元,合計為28,858元。而 被告阮夢貞為被告林柏傑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租賃及連帶債務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8,858元。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林柏傑,租期自104 年7 月 21日起至105 年7 月20日為止,每月租金15,000元,保證金 30,000元,被告阮夢貞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林柏 傑尚積欠租金33,000元,且被告林柏傑於105 年1 月26日前 某日逕自遷出系爭房屋,原告為清理系爭房屋而支出抽油煙 機清洗費暨房屋打掃清運費6,000 元,並代墊被告林柏傑承 租期間之水費644 元、電費2,007 元、瓦斯費2,207 元及抽 油煙機清洗暨房屋打掃清運費6,000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 存摺明細、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 證、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清掃費收據、原告 於105 年1 月26日進入系爭房屋所拍攝之屋況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板小字 第2302號卷【下稱板小卷】第6 至15頁),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一)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之月租金為15,000元, 被告林柏傑累積2 個月6 日未給付租金,共積欠原告33,0 00元即搬離系爭房屋,又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5 年7 月20 日屆期終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租金。然因被 告林柏傑訂約時已交付30,000元之押租金,依上開判例意 旨,押租金應先抵充欠繳之租金,原告雖主張其請求之租 金額度已扣除押租金15,000元,惟本件被告林柏傑繳納之 押租金實為30,00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當 然優先抵充積欠之租金,故抵充押租金後,原告得請求之 租金為3,000 元(計算式:33,000元-30,000 元=3,000元 ) 。
(二)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 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432 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8 條亦約 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 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等語。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林柏 傑即離開系爭房屋,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點交返還
原告之事實,業如前述,再者,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後發現 屋內凌亂,致原告需另找人清潔,因而支出抽油煙機清洗 費暨房屋打掃清運費6,000 元,有系爭房屋於原告於105 年1 月26日進入時之現場照片6 張及清掃費收據1 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板小卷第15頁),參酌前揭 照片,系爭房屋之客廳及地面確實擺放許多雜物及垃圾, 廚房設備亦佈滿油垢等情,堪認被告林柏傑離開系爭房屋 時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場地清潔費6,000 元,亦屬有據,可以准 許。
(三)至原告代被告林柏傑繳納之水費644 元、電費2,007 元、 瓦斯費2,207 元,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 公司繳費憑證、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 證(見板小卷第12至1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3,858元(計算式:3,000 元+6,000 元+644 元+2, 007 元+2,207 元=13,858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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