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吳政綱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素芳
被 告 瑞塔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艷莉
訴訟代理人 廖岱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87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 ,822 元,及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及第166 頁),經核屬擴張訴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104 年6 月1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資訊經理之職務, 工資為每月60,000元,主管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廖岱鏗。原 告因被告積欠104 年10月及11月工資,而於104 年12月24 日(最後工作日)寫下辭呈(下稱系爭辭呈)後,於同年 月29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遞辭呈並同時將系爭辭呈紙本寄 予被告訴訟代理人。惟被告於收受辭呈後,僅補支付伊10 4 年10月及11月份之薪資,惟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24日止(扣除2 日事假)所積欠之工資,詎未支付 ;兩造雖曾於105 年2 月23日在桃園市政府就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薪資,並返還代墊款等部分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12月份工資、代墊款及 資遣費等,共計95,822元,說明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薪資為60,000 元,又104 年6 月24日為原告最後工作日,是被告於原告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前(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仍應給 付原告104 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之薪資,共計 44,000元(計算式:60,000元30(24─2 )=44,000 元)。
2、代墊款部分: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所代墊款項,支出包括et ag過路費及油資計3,323 元,以及受被告訴訟代理人指示 而墊付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勞安課程上課費用、公司事務設 備及電話費用等計44,328元,共計代墊款項達47,651元, 扣除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交付並與其他支出抵充後而結餘之 零用金11,230元,被告尚應給付36,421元(計算式:3,32 3 +44,328-11,230=36,421元)。 3、資遣費部分:另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未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於次月15日前給付當月 薪資,致原告因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依法即得向 被告請求資遣費。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應 以計算事由發生即原告最後工作日104 年12月24日起,回 溯6 個月,即自104 年6 月15日始至104 年12月24日止, 以計算原告此期間之平均工資。是原告上開6 個月總工資 應為104 年6 月25日起至同月30日止之工資12,000元(計 算式:60,000÷30×6 =12,000),加計104 年7 月至11 月工資計300,000 元(計算式:60,000×5 =300,000 ) 及104 年12月1 日至24日工資44,000元(如前揭1 、所述 ),計為356,000 元(計算式:12,000元+300,000 元+ 44,000元=356,000 元),又上開期間之工作日數為183 日(計算式:6 日+31日+31日+30日+31日+30日+24 日=183 日),是原告上開期間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8360. 66元(計算式:356,000 元÷183 ×30=58360.66,小數 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5 ,401元(計算式:58360.66元(原告月平均工資)÷2 × (6/ 12+10/360,即工作年資:104 年6 月15日至104 年 12月24日)=15,401元)。
(二)綜上,因被告詎不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法律規定給付上開款 項,共計95,822元(計算式:44,000元+36,421元+15,4 01元=95,82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民法 第546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5,822元,及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12月2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申請離職 ,實際離職日為104 年12月29日,被告亦同意原告離職申請 。惟自104 年12月1 日即原告外派受訓結束歸建後,原告即 未至被告公司處上班,所交辦之事項亦皆未完成,是被告並 無積欠原告104 年12月1 日至24日薪資之情事。另就代墊款 項部分,針對etag費用及油資,因被告配有公務車提供公司 員工執行公務使用,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自行選擇開車服公務 ,且被告亦有交付零用金支應原告墊付之交通費(零用金尚 有餘額11,230元),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此部分費用;另針 對其他代墊費用部分,原告所購買設備、支付勞安課程費用 等,皆非被告所指示,亦非被告所購買,且相關單據更與被 告無關,是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最後就資遣費部分,原告 係因個人生涯規劃主動申請離職,因此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 給予原告。此外,針對被告遲付104 年10月及11月份薪資一 事,原告既曾答應被告得於105 年1 月10日給付,被告自無 遲付薪資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7 頁):(一)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起至104 年12月29日止任職於被告 公司,約定月薪60,000元。
(二)原告於104 年12月24日寫下辭呈並於104 年12月29日將辭 呈以微信對話方式,傳送給被告訴訟代理人。
(三)原告分別於104 年7 月29日、104 年10月23日、104 年10 月30日、104 年11月10日、104 年11月24日有如105 年6 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原證3 所示之時間、地點出差。(四)原告有購買不斷電系統、京瓷多功能事務機及填充碳粉, 並接受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指示,以「瑞塔複合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為上開物品之買受人。
(五)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皆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負責 指揮監督之主管。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至 24日是否確實有到被告公司上班並給付勞務?原告請求這部 分工資44,000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向被告主張代墊 款之交通費部分,共計3,323 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 向被告主張代墊款之勞安課程、事務設備、勞安課程上課費 用等部分,共計33,098元是否有理由?、(四)原告向被告 主張資遣費,共計15,401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至24日確實有至被告公司上班並給 付勞務,原告得向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4,000元: 1、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及民法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2、經查,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至12月24日期間,曾多次以 LINE或微信通訊軟體,在A04 資訊專區群組或與被告訴訟 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私訊聯絡之方式處理工作事宜, 且被告亦於104 年12月29日即同意原告離職申請後,方將 原告退保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微信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47 頁至第163 頁),可認原告於上開時間,確有為被告 提供勞務;另參以桃園市政府105 年7 月19日府勞檢字第 1050166632號函之附件即檢查日期105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所作成之會談紀錄記載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石艷莉稱 原告係於104 年12月25日離職,且原告出勤時間原則上是 0000-0000 ,惟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4 年12月之薪資等文 字,有會談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並觀諸 被告民事陳報狀所提之附件二對話紀錄內容顯示,於104 年12月28日前,被告訴訟代理人仍持續交代原告工作事宜 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無論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或 被告訴訟代理人,均認為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至24日之 期間,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持續替被告提供勞務,且於 上開對話紀錄中,均未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指責原告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之情事,況兩造於105 年2 月 1 日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亦僅見被告爭執原告請求差旅費 及代墊款部分,並未見被告有爭執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 至24日未到公司上班之情,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於審 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至24日未為被 告提供勞務等語,殊難憑採。再者,依桃園市政府105 年 5 月20日府勞條字第1050110509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 書)所示,「主旨:有關貴公司(按:即被告)因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請查照。說明 二違法事實:本府於105 年4 月21日派員至貴公司實施勞 動檢查,經查貴公司未給付勞工吳政綱104 年12月之工資 及差旅費共計47,800元,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違反 勞動法令,存據在案。」,有桃園市政府105 年5 月20日 府勞條字第1050110509號裁處書影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02 頁),可知倘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至24日即未至 被告公司上班並提供勞務,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 經勞動檢查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應向檢查人員告以上揭 事實,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4 月21日勞動檢查時,
仍表示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至12月24日有於被告公司上 班,惟未給付原告該時期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 ),被告方因此遭桃園市政府以未給付原告104 年12月之 工資及差旅費而裁處,顯見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至24日 止,確實有於被告公司上班,並為被告提供勞務。又兩造 對原告月薪為60,000元,且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04 年12月 1 日至24日薪資等事實均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一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年12月份扣除事假 共計22日之薪資44,000元(計算式:60,000元÷30×22= 44,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主張系爭裁處書之裁處原 因係因被告積欠原告104 年10月及11月份之薪水等語,然 系爭裁處書既已明確表示係因被告未給付原告104 年12月 之工資及差旅費共計47,800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2 頁 ),則被告此揭辯稱,即難謂有據,不足憑採。 3、被告雖另主張:雖原告有為被告處理工作事宜,然原告處 理部分,並非原告職務之工作範圍,係因原告持有被告公 司使用系統之帳號密碼,被告方請求原告協助處理等語。 惟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僱傭契約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 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 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 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 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 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查被告既不 否認係被告指示原告為被告公司提供業務之協助,無論該 工作範圍及內容是否係原告與被告原約定提供之勞務範圍 ,均屬原告受被告指示而為被告服勞務,縱上開工作內容 未在系爭勞動契約約定範圍內,被告仍應給付報酬。是被 告辯稱,此僅係請求原告幫忙等語,難以憑採。 4、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至12月24日,皆未 有至被告公司打卡上班之紀錄,足證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至12月24日並未至被告公司上班等語。然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辯稱系爭勞動契約係約定原告須在 公司打卡作為有至公司上班之依據,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法官問:被告公司 於104 年12月以前,是否有要求原告每天上下班須打卡? )在被告公司有打卡紀錄。只有原告沒有打卡,原告於12 月1 日歸建,自歸建之後被告有明確要求原告應打卡」等
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打卡紀錄 之電腦螢幕截圖為據(見本院院第205 頁至第208 頁), 然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任職起,均未曾打卡,被告亦給 付原告薪資等情,業據原告供陳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已難認系爭勞動契約曾約定以原告打卡作為原告有至被 告公司上班之依據;再觀之被告提出之打卡紀錄螢幕截圖 ,僅顯示被告公司104 年12月之打卡紀錄,並無104 年12 月份以前之打卡紀錄,且上開打卡紀錄除日期、員工編號 、員工姓名、班卡、上班時間及下班時間之欄位有填據資 料外,其餘欄位如基本工時、A 段工時、B 段工時、基本 給付、A 段給付及B 段給付部分,除訴外人張之立之紀錄 外,其他員工之打卡紀錄均無紀載相關數據等情,是該打 卡紀錄系統之紀錄是否足以作為兩造間曾約定原告至公司 須打卡之佐證,誠屬有疑;量以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桃 園市政府派員稽查時,均未提出上開打卡紀錄以證明原告 於104 年12月1 日至24日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而遲至本院 第5 次開庭始提出上開打卡紀錄,益徵被告提出之上開打 卡紀錄有臨訟製作之嫌,其證明力即有可議,難以作為本 院判斷事實之基礎。是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 至24日均未至被告公司上班等情,然除上開打卡紀錄外, 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上揭所辯可採,其之 主張,即屬無據。
5、又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劉世源及證人陳蕙菱,然證人劉世 源與被告間具有僱傭關係,經本院詢問是否願意作證,當 庭表示不願意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本院審酌 證人劉世源證言之證明力及全案證據資料,認無傳訊證人 劉世源作證之必要;另就證人陳蕙菱部分,本院業於105 年11月22日當庭諭知除本院曉諭應提出之證據外,其他證 據不得再行提出,被告當庭亦表示同意,被告遲於105 年 12月8 日始請求傳訊證人陳蕙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 第2 項之規定,此自屬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且證人陳蕙菱到庭未攜帶證件,致本院無從確認到庭 證人之身分,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亦無再行傳訊證人陳 蕙菱之必要,併予敘明。另被告雖主張原告有騷擾證人劉 世源之嫌,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於106 年1 月5 日及10 6 年1 月13日,以簡訊告知證人劉世源之內容,分別略以 :「1/17你被廖傳當證人,我要提醒你,希望你不會做偽 證,所有的相關證據,我都呈給法官了,另外,偽證罪可 當庭告發」、「刑法168 條,偽證罪,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或緩刑」等文字(見本院卷
第241 頁至第242 頁),可認原告僅係告以證人劉世源依 法作證之相關法律規定,內容並無涉及恐嚇或威脅等文字 ,難認原告有不當干擾證人作證之嫌,附此敘明。(二)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代墊交通費,共計3,323 元: 經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4 年7 月29日、同年10月23日 、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0日及同年11月24日出差,代 墊之etag過路費用計417 元,及里程數(以每公里補貼7 元計算)換算油錢總計2,906 元,共計3,323 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原告出差明細表、104 年7 月29日、同年10月23 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0日及同年11月24日之etag 行車紀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及第19 9 頁),且被告對此之出差日期及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77 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雖被告辯稱被告公司 出差一律須搭乘公務車等語,然被告僅於審理時表示:「 (法官問:被告公司之員工出差,相關申請之手續為何? 有無紀錄?)沒有申請相關手續,只要口頭申請就可以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而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 確有提供公務車供員工使用,是被告此揭所辯,要難憑採 。另被告辯稱公司有補貼油錢,由公司給予之零用金11,2 30元支出等語,固據其提出與原告往來電子郵件影本為據 (見本院卷第184 頁),惟依該表格顯示,該零用金原告 已用以抵扣讀卡機、椅子、事務機、事務機碳粉、勞單課 程代墊、104 年11月行動電話費等費用,且抵扣後被告仍 積欠原告33,372元等情,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包含原告先 行墊付之上開交通費用3,323 元,是被告此揭所辯,亦非 可採。從而,被告就原告先行墊付之交通費3,323 元部分 ,仍負有給付義務。
(三)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代墊款之勞安課程、事務設備及勞安課 程上課費用等部分,共計33,098元:
1、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負責 指揮監督原告之人,且原告確有購買不斷電系統、京瓷多 功能事務機及填充碳粉,並接受被告訴訟代理人指示,以 「瑞塔複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上開物品之買受人,另 接受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指示,先行墊付勞安課程費用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不爭執事項( 四)、(五)),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上開事務設備 費並非被告指示,亦與被告無關,原告應向訴外人瑞塔複 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等語。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為 原告主管,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於審理中陳稱:伊只 知悉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伊任職於被告之主管,並不知悉是
否係遭被告派去訴外人公司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審理中自承:伊係代替被告訓練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堪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係代替被告負責監督原告之工作內 容,而原告本質上仍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並非替瑞塔複合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服勞務,是以,原告既係聽從被告訴訟 代理人之指示而購買上開設備,縱其所購買之事業設備屬 訴外人瑞塔複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物品,仍應認原告係 替被告先行墊付上開款項,從而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代墊費用共計43,598元。另 就原告受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指示,先行墊付勞安課程上課 費用730 元等情,有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通訊軟體之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4 頁),則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 用。是原告替被告先行墊付之金額總計為44,328元,扣除 被告已經支出零用金11,230元,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33,0 98元。
2、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購買上開物品,係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104 年8 月開始商談合作事宜所產生之辦公設備採買 ,是該部分設備與被告無關,原證八第13頁可證明此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然查,依原證八第13頁之談話 紀錄顯示,對話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並非被 告辯稱之加盟總部負責人,且該對話紀錄之時間點,係於 104 年12月後,並非被告主張之104 年8 月份等節,有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 頁),另 原告購買上開設備之時點為104 年8 月至10月份,亦與上 開對話紀錄之時點不符,再參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 「. . . (原告稱)需要第1 點成立的情況下,才來談新 資訊公司成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可知 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僅止於談論成立新公司之事宜, 兩造尚未已經協議共同成立公司,衡諸一般常情,原告殊 無可能於未談妥合作方式、細節之情形下,即貿然添購新 公司之設備,況被告所辯均未能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被 告僅空言辯稱原告購買上開設備係為成立新公司之用,即 難憑採。
(四)原告向被告主張資遣費,共計15,401元是否有理由? 1、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5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前,尚積欠原告104 年10月 及11月份之薪資,而遲於104 年12月29日方給付原告10月 及11月之薪資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亦自承有上開欠薪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第181 頁),是被告確有未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給付原告薪資之事實;又參酌原告提出之辭呈係載明因被 告積欠104 年10月及11月之薪資,方請辭經理職位等文字 ,有原告提出之辭呈(下稱系爭辭呈)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9頁),堪認原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不 否認被告訴訟代理人係於104 年12月29日收到系爭辭呈之 情(見本院卷第203 頁),堪認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4 年 12月29日終止。至被告辯稱原告係將系爭辭呈交付被告訴 訟代理人,被告係事後方知悉系爭辭呈等語。然既被告訴 訟代理人為原告任職於被告之主管,原告向被告訴訟代理 人提出離職申請,即可認已向被告提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況105 年4 月21日被告遭勞動檢查之會談紀 錄上明確記載,「請問貴公司所僱員工吳政綱係104.12.2 5 離職?(被告法定代理人答)是。該員出勤時間原則上 是0000-0000 。」,有會談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8 頁),倘被告法定代理人不知悉原告提出系爭辭呈乙事 ,殊無可能於勞動檢查時向檢查人員告以原告係於104 年 12月25日離職等節,是被告辯稱,實難憑採。 3、原告係自104 年6 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雖系爭勞動契約 係於104 年12月29日終止,已如前述,惟原告僅起訴請求 至其最後工作日即104 年12月24日之工作期間,是自104 年6 月15日起計算至104 年12月24日止,原告任職於被告 之年資為6 月又10日,又原告自離職前6 個月(即104 年 6 月25日至104 月12月24日)之平均薪資為58,360.66 元 【計算式:356,000 元(即6 個月總薪資,12,000元+30 0,000 元+44,000元=356,000 元)÷183 ×30=58,360 .66 元,小數點兩位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既已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自得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401元【計算式:58360.66元
×(6/ 12+10 /3 60)÷2 =15,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予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亦有明定。另依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亦有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9 條、第8 條規定可稽。經查,原告之薪資債權於 104 年12月15日已屆清償期,又代墊費金額核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既原告已於104 年12月24日向被告請求(見本 院卷第184 頁),可視為原告已向被告催告,是就代墊費 用部分,應自104 年12月25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另資遣 費金額自兩造勞動契約終止起30日後開始遲延,兩造勞動 契約既於104 年12月29日終止,應於30日付清資遣費,即 自105 年1 月29日起開始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就積欠薪 資、代墊費用及資遣費部分,均減縮利息起算日至105 年 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均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系爭動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822元(計算式:44 ,000元+36,421元+15,401元=95,822元),及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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